(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汤井国与顾兆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井国,顾兆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592号原告汤井国。委托代理人刘玲,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兆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吴伟洪,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井国与被告顾兆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井国委托代理人刘玲、被告顾兆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伟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井国诉称:2013年1月27日,顾兆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与步行的汤井国发生碰撞,致汤井国受伤。顾兆虎就苏N×××××号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汤井国各项损失合计65525.69元。被告顾兆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汤井国垫付24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20时40分许,顾兆虎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东北塘街道黄兴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西北塘菜场路段时,为避让对向来车向右变向,与同方向在前步行的汤井国发生碰撞,致汤井国受伤、小型轿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顾兆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井国不负事故责任。苏N×××××号小型轿车登记于顾兆虎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顾兆虎为汤井国垫付费用24200元,汤井国、保险公司均同意该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汤井国即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9日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2月6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4年5月7日,汤井国至灌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9日行取内固定术,2014年5月15日出院。出院后,汤井国另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再查明:审理过程中,汤井国就其误工期、护理、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锡中西医司(2014)临鉴字第106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汤井国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保险公司、顾兆虎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均对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对于汤井国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5817.69元,为此汤井国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予以佐证其受伤治疗及费用产生的事实。保险公司、顾兆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灌南县医疗机构的门诊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故不予认可;未有医嘱显示汤井国需要购买拐杖,故对金额为100元的拐杖费用不予认可。后灌南县孟兴庄中心卫生院、灌南县汤沟中心卫生院在灌南县医疗机构票据山加盖门诊收费专用章。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保险公司、顾兆虎均无异议。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保险公司、顾兆虎对天数无异议,但仅认可15元/天。4、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保险公司、顾兆虎对天数无异议,但仅认可50元/天。5、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顾兆虎均酌情认可200元。6、误工费27864元,(2476元+2671元+8785元)÷90天×180天,为此汤井国提供其与江阴协和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协和公司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卡号为62×××44、62×××02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佐证其收入情况。汤井国称其为协和公司车间操作工,事故发生后直至2013年8月才上班,协和公司发放工资是延后发放。金额为8785元的进项为上二个月未发放完毕的工资。对此,保险公司、顾兆虎均认为汤井国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为复印件,不能单独证据使用;汤井国未提供事故发生后6个月的银行卡往来明细;结合协和公司的工资单复印件及银行卡明细表明金额为8785元的进项是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三个月的工资收入。审理过程中,本院至协和公司就汤井国之误工情况进行调查。协和公司负责核算工资的工作人员陆隽睿称,汤井国的工资均通过银行卡发放,但发放时间不规律,可能几个月一起发,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依次为844元、2476元、2671元、2258元、3342元、3185元、3550元。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的证明非其经办。协和公司保卫科工作人鞠建刚称,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的证明是汤井国预先打印好后交给其,请其至财务科盖章。证明内容并非协和公司财务科出具。本院另至交通银行江阴华西支行调取了卡号为62×××44、62×××02的银行卡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9月28日收工资844元,2012年11月19日收工资2476元,2013年1月14日收工资2671元,2013年1月28日收工资8785元,2013年4月27日收工资3550元,2014年11月29日收工资1590元,2014年9月30日收工资4422元,2014年11月14日收工资447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投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协和公司出具的工资单复印件、协和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调查笔录、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汤井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本院对张术宝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医疗费,汤井国虽未提供购买拐杖之医嘱,但考虑到其受伤部位为右胫腓骨,故购买金额为100元的拐杖辅助行走属合理,但汤井国于庭审时明确其主张的医疗费25817.69元包含拐杖费100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票面总额为25817.69元,故本院现认定汤井国之医疗费为25817.69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90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1620元;4、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确定为90天,按60元/天计算,认定为5400元;5、交通费,根据汤井国之实际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本院向协和公司工作人员陆隽睿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与交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相互印证,具备较大的可信度,本院予以采信。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2日的证明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亦与汤井国此前提供的工资单复印件相悖,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不予采信。结合本院向协和公司的调查情况,本院按照汤井国事发前7个月的平均工资2618元确定其误工标准,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为6个月,现认定汤井国之误工费为15708元。综上,本院现认定汤井国之各项损失合计49169.69元。鉴于顾兆虎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确定的汤井国之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1408元,合计3140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7761.69元,因顾兆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顾兆虎全部承担。考虑到事故发生后顾兆虎为汤井国垫付费用24200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互折抵后,汤井国应返还顾兆虎6438.31元,由保险公司在上述理赔款中直接给付顾兆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赔偿汤井国的损失为31408元,其中给付汤井国24969.69元,给付顾兆虎643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汤井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328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用1848元,由汤井国负担962元,保险公司负担886元(汤井国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汤井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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