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商终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黎豫清与官贵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豫清,官贵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2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豫清。委托代理人:陈松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贵兵。委托代理人:刘佳跃,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豫清因与被上诉人官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21日,官贵兵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黎豫清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同日,黎豫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该笔借款实际交付于官贵兵。2012年9月22日,官贵兵向黎豫清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每月4320元。该笔借款,官贵兵除了支付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4320元,本金并未归还,其余利息也未支付。2014年1月1日,黎豫清与官贵兵协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黎豫清将其持有的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200万股股份转让于官贵兵以抵销其先前的借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既然已经同意由黎豫清所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抵偿原先的债务,现黎豫清要求官贵兵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黎豫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6元,由黎豫清负担。上诉人黎豫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兵公司)法定代表人官贵兵于2012年9月22日向黎豫清借款16万元,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4320元后,就再没有任何反应,时间已过两年多,故黎豫清向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现黎豫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由如下:一、贵兵公司是一家名副其实的空壳公司,其在2013年1月29日至30日将公司资金抽离,然后再以所谓的贵兵公司平台,圈存钱财,已经使不少人上当受骗,目前该贵兵公司股权己被浙江股权交易中心终止挂牌交易。二、黎豫清今年已66岁,在与贵兵公司签订的《投资原始股份认购合同》中明确写约定黎豫清不参与经营,变更法定代表人之事与黎豫清无关。贵兵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真相是:2013年7月左右公司已负债累累,公司员工生活费都成问题,新华网浙江频道2013年10月22日作了新闻报道。新闻爆料后,影响非常大,公司已无法进行正常工作,公司的唯一出路是向银行贷款。因当时官贵兵不具备向银行贷款的条件,无奈之下,官贵兵做董事会秘书钟进的工作,尽快地把贷款批下来。当时唯一能够符合贷款条件的只有钟进,于是在2013年12月18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定黎豫清持有公司公章、财务章、营业执照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根据。三、2014年1月1日的协议书,黎豫清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是官贵兵对协议中200万股不能转让的事实未如实告知黎豫清,只说是到2014年9月份该股票就能上市交易,大家都能解套。黎豫清在贵兵公司投资加借款共有100多万元(其中投资款纠纷经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黎豫清胜诉),至11月份公司员工已全部走光,黎豫清当时对官贵兵已有防备,但由于对股票规则不了解,还是上了当,后悔莫及。关于该协议书,黎豫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之规定(特定持有人的股份转让):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既然公司法明确规定股票自上市交易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那么“贵兵股份”代码815081到目前为止都没上市交易,而在一审期间已被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在2014年8月8日终止挂牌,那么该协议书是无法履行的。在签订协议书时黎豫清确实不知道公司已将出资抽离,同时也不知道该200万股不能转让。反之,如黎豫清知道真相,相信任何一个正常的人都不会去签订这种协议书,谁愿意将自己的辛苦钱去换一张一分不值的白纸。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官贵兵归还黎豫清借款16万元,支付利息116640元(暂算至2014年12月22日),并由官贵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官贵兵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黎豫清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黎豫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银行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公司发起人抽逃资金;证据2,部分上当受骗人员名单,欲证明受骗情况;证据3,公司发起人官贵兵、徐卫敏婚姻情况,欲证明二发起人系夫妻关系;证据4,新华网对贵兵公司欠薪事实的报道,欲证明贵兵公司在2013年7月后欠薪;证据5,公司总裁钟一丁出具的证明,欲证明2013年12月18日贵兵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事宜;证据6,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发起人抽逃的资金流向徐卫敏开的店;证据7,浙江股权交易中心关于贵兵公司终止挂牌的公告,欲证明2014年8月8日案涉股份已经终止挂牌,该情况在新华网浙江频道上可以查询。对上述证据,官贵兵经质证认为:这些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公司发起人是否抽逃资金也无法从该对账单中看出来;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仅仅是打印件,内容无法证明黎豫清的证明对象,且该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说明一下,官贵兵与徐卫敏已经离婚;证据4,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核实是否有这个报道,在双方签订协议书时,协议书中明确公司经营困难,对此黎豫清也是清楚的;证据5,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证人证言,应该由相关人员出庭作证,而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现在应该是终止挂牌的,具体终止的时间不确定,但是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是否终止挂牌与协议书的效力无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官贵兵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上诉人黎豫清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6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7能够证明本案所涉股份在股权交易中心的挂牌情况,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黎豫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官贵兵汇款16万元。2012年9月22日,官贵兵向黎豫清出具16万元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为每月4320元,每月支付一次。后官贵兵未返还本金,利息只支付过一次4320元。另查明,双方于2014年1月1日订立协议,约定官贵兵转让给黎豫清200万股贵兵公司的股份用于抵偿官贵兵的欠款,双方在二审中一致确认该股份未变更登记至黎豫清名下。浙江股权交易中心于2014年8月8日发布《“贵兵股份”终止挂牌的公告》,决定自2014年8月8日起终止“贵兵股份”在该中心成长板挂牌。本院认为:黎豫清和官贵兵对双方之间2012年9月22日的借贷关系均无异议,本院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于2014年1月1日订立协议,官贵兵将200万股贵兵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黎豫清用于抵偿债务,但该股份至本案二审时仍未变更登记至黎豫清名下,官贵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股份未变更登记应归责于黎豫清。据此,官贵兵对黎豫清所负的欠款并未清偿,黎豫清得以继续向官贵兵主张债权。对黎豫清主张的16万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黎豫清在二审中增加了利息部分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依法按照黎豫清一审起诉状中请求的利息进行审理。黎豫清一审主张的77760元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调整为58765元(以1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扣除官贵兵已经支付的4320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黎豫清将其持有的浙江贵兵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200万股股份转让于官贵兵”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黎豫清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4)杭滨商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二、官贵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黎豫清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58765元;三、驳回黎豫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官贵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66元,由黎豫清负担389元,官贵兵负担447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66元,由黎豫清负担389元,官贵兵负担4477元;黎豫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阳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