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官富与姚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001号原告:黄官富,男,生于1958年2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谢俊礼、徐静,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明,男,生于1985年12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严小虎,安县秀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志伦,男,生于1952年4月2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子华,安县安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官富诉被告姚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原告黄官富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姚志伦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平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秀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官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俊礼、被告姚明的委托代理人严小虎、被告姚志伦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官富诉称:2012年2月6日,因被告承包拆除雎水镇白河村砖厂,雇请我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主要工作是解窑车上的钢丝绳。2012年2月7日下午5时左右,我在工作中被倒塌的窑车砸伤,伤及胸、腰及左下肢。事发后两被告将我送往雎水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秀水医院和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至3月10日出院,2013年7月22日至8月5日在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手术取出内固定,以上治疗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2014年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经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遭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在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0元、护理费3,047.0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00元、误工费52,668.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200,6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黄官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经当庭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信息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安县人民医院入院证1份、出院证1份、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病情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3.村组调解证明1份,证明双方经村委会调解的情况及结果;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费用;被告姚明对原告黄官富所举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但我不是本案的适格主题;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受伤后在三家医院治疗扩大了相应的损失;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病例进行佐证,请人民法院核实;证据3无相关负责人的签名,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对鉴定的结果有异议。被告姚志伦对原告黄官富所举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我儿子姚明是代我出面处理该事;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姚明辩称:原告的相关损失不能以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拆除砖厂的工作不是我承包,是我父亲姚志伦承包的,事故发生后我父亲姚志伦身体不好,村组主持调解及后续相关事项,是由我出面处理的。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姚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证明1份,证明被告姚明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黄官富对被告姚明所举证据发表意见如下:不具有证明效力,是雎水乡的印章,证明所盖印章已失效,我受伤后,两被告父子均参加协调,达不到被告姚明的证明目的。被告姚志伦对被告姚明所举证据发表意见如下:无异议。被告姚志伦辩称:原告黄官富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错,2012年2月6日,我让我妻子请原告黄官富拆窑车,报酬每天60.00元,我只让他帮忙捡砖,解钢丝绳的工作是我安排我儿子姚建军在负责,2012年2月7日下午事发时,原告黄官富见我儿子姚建军在旁边接电话,就擅自爬上窑车解钢丝绳,因他没有经验,在爬解的过程中,窑车失去重心倾斜、翻倒导致原告黄官富受伤;原告黄官富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全部是由我承担的;原告黄官富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当由他本人承担,因为在治疗的过程中,原告黄官富自己也向我表示自己没有什么大问题,把伤医好就可以了,而且他现在干农活和以前一样,受伤对他的身体影响不大。为支持自己的辩称,被告姚志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门诊票据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找姚志伦解决问题时当天下午产生的门诊费金额;3.安县秀水中心卫生院入院证、出院证、病情证明、病历、结算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费用由被告姚志伦支付;4.安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情证明、病历、结算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费用由被告姚志伦支付;5.安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后续医疗费金额;6.门诊票据复印件2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的门诊费用;原告黄官富对被告姚志伦所举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医院入院、出院证无异议,对费用总金额无异议,原告医疗的费用由被告报销新农合,要求被告出示报销的费用,被告实际只花费几千元,在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应当退还给原告。对其他的无异议。被告姚明对被告姚志伦所举证据发表意见如下:无异议。本院认证:原告黄官富所举证据1、2、3、4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对被告姚明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被告姚明的证明目的;被告姚志伦所举证据1、2、3、4、5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和所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2月6日,原告黄官富经被告姚志伦之妻、姚明之母邀请,为被告姚志伦、姚明(两被告为父子关系)拆除雎水镇白河村砖厂提供劳务,并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60.00元,2012年2月7日,原告黄官富在工作中被倾倒的窑车砸伤,当即被姚志伦、姚明送往安县秀水中心卫生院治疗至2012年2月10日,住院治疗费用为2,624.10元,出院医嘱: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后转往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连续治疗至2012年3月10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用为23,507.72元,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定期复诊......根据复诊情况决定伤腿负重情况。2013年7月22日为拆除内固定,原告黄官富再次进入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8月5日出院,住院医疗费用为7,273.07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定期复诊、在医生指导下行腰背肌功能锻炼。在整个治疗期间,原告黄官富的门诊医疗费用为3,178.08元。原告黄官富住院治疗费用、门诊费用、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全部由被告姚志伦、姚明承担,原告出院后,被告姚志伦、姚明还向原告另付3,400.00元。2014年2月26日,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官富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姚志伦、姚明均辩称,拆除砖厂的工程系由姚志伦承包,姚明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但根据已有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姚志伦、姚明共同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原告黄官富为两被告提供劳务,并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60.00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姚志伦、姚明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事件中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被告姚志伦、姚明承当70%的责任,原告黄官富承担30%的责任较为合适;原告黄官富为农村户口,且无证据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故原告黄官富要求的残疾赔偿金过高,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分别按15.00元/天、60.00元/天计算较合理;原告黄官富要求的误工费过高,按每天60.00元计算较为合理;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官富要求的交通费过高,但交通费实际必须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0元;原告黄官富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0元。综上,原告黄官富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6,582.97元、生活补助费705.00元、护理费2,820.00元、残疾赔偿金47,370.00元、误工费4,62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96,097.9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官富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6,582.9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5.00元、护理费2,820.00元、残疾赔偿金47,370.00元、误工费4,620.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合计96,097.97元,由被告姚明、姚志伦赔偿原告黄官富67,268.50元(70%),原告黄官富自付28,829.47元(30%);扣除被告姚明、姚志伦已经支付的43,507.97元,品迭第一项后,限被告姚明、姚志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官富23,760.53元;驳回原告黄官富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68.00元,减半收取1,134.00元,由原告黄官富负担340.00元,由被告姚明、姚志伦负担794.00元。因为原告黄官富已经垫付,由被告姚明、姚志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之内向原告黄官富支付7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诗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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