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冯丽菊与孔瑞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丽菊;孔瑞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626号原告冯丽菊。委托代理人晋毓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瑞麟。原告冯丽菊与被告孔瑞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丽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晋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瑞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丽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被告人民币(币种下同)125,000元,约定借款周期为一个月;5月19日,原告将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约定借款周期为三天;7月28日,原告再次借给被告184,000元,其中55,000元系通过银行转帐交付,余款系现金交付,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1.8%,若违约还需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29,000元,以本金12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74,000元为基数,按1.8%的月利率计算,支付从2014年7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孔瑞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言明:借款周期为壹月(30天)于2014年5月31日(提前2天)归还全部金额。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帐户内。2014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言明:借款周期为3天,于2014年5月22日(提前1天)归还全部金额。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4,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1.8%,自被告借款之日起计息,不得计复利。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55,000元转入被告帐户内,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言明:“今2014年7月28日,孔瑞麟收到冯丽菊银行转帐人民币陆万伍仟和现金壹拾壹万玖仟元整,共计人民币壹拾捌万肆仟元整。”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网上银行汇款凭证、《借款合同》、照片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如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瑞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丽菊借款人民币329,000元;二、被告孔瑞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丽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12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14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5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7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从2014年7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5.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孔瑞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审 判 员 顾晓燕人民陪审员 周家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叔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