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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终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李福运与许东升、刘永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福运,许东升,刘永全,魏解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2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恒,山东佳仕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东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解和。上诉人李福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福运与被告许东升、刘永全、魏解和于1996年合伙开办了鲁亚纸箱厂,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在经营过程中,1996年1月12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贷款贰万元整”的贷款证明一份,1996年3月5日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贷款四仟五佰元正”的贷款证明一份,1996年9月12日被告刘永全、魏解和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拿李福运壹万元正”的证明一份,1997年1月21日被告刘永全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到李福运现金捌仟伍佰元正(纸箱厂用)”的证明一份,1996年7月6日原告李福运、被告刘永全、魏解和为被告许东升出具了内容为“今收集款伍仟元整”的收据一份,后原、被告散伙,但未进行散伙清算。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四人共同合伙开办纸箱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所述款项,被告许东升、刘永全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是集资款,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借款。现原、被告已经散伙,但并未进行散货清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述借款的用途,亦不能充分证实其为三被告的共同借款。综上,本案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福运对被告许东升、刘永全、魏解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承担。判决送达后,原审原告李福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996年9月12日的借款10000元和1997年12月17日的借款8500元为其与三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共同借款,扣除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被上诉人应当各自归还上诉人4625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被上诉人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魏解和提交贷款证明一份、发货单证明一份,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所谓的借款均为集资款。上诉人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贷款证明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据能够相互印证四合伙人之间出资的记录方式,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证明系合伙人合伙期间与案外人的原料往来记录,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96年合伙集资开办鲁亚纸箱厂,四人系合伙关系。在合伙过程中,四人相互出具贷款条等形式的借据以证明自己的出资。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借据与被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借据能够相互印证这一事实。现合伙已经解散,但并未进行清算,上诉人主张二次借款18500并非合伙集资款,而是包括其在内的四合伙人向上诉人的共同借款,上诉人的这一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福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上诉人李福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力红审 判 员  王衍琴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