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减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黄嵩松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嵩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减字第63号罪犯黄嵩松,男,34岁(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职高文化,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33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嵩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黄嵩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一中刑终字第7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延庆监狱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对罪犯黄嵩松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监狱认为,罪犯黄嵩松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4年10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延庆监狱根据黄嵩松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黄嵩松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嵩松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延庆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黄嵩松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黄嵩松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嵩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25年6月14日止),原判附加刑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宇红代理审判员 王雪枫代理审判员 黄晓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雅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