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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年与被告李利益、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甲,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娄底市娄星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岩口镇光华村。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颖、郭绪海参���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李某甲在担任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2013年4月28日变更为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期间,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于2011年1月26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13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26日借款7万元,以上三笔借款本金合计47万元,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在借据上约定了利息。2013年2月13日,被告李某甲又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刘某某借款8万元,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利息。借款后,被告���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和李某甲既不偿还借款本金,也不支付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李某甲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李某甲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2、被告李某甲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李某甲的身份信息。证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系由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于2013年4月28日变更而来。证4、2011年1月26日借据,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按2.5%计息的事实。证5、2012年1月13日借据,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按3分计息的事实。证6、2012年1月26日借据,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每月按2.5%计息的事实。证7、2013年2月13日借据,拟证明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每月按3分计息的事实。证8、中国建设银行的流水记录,拟证明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于2011年1月29日转账10万元到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法人代表即被告李某甲的银行帐号上、于2012年1月15日转账14.6万元到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法人代表即被告李某甲的银行帐号上。证9、建设银行账号的存款凭条,拟证明账号的户名系原告刘某某。证10、原告刘某某的借款情况说明,拟证明借款事实及支付方式。被告李某甲、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某甲、冷水江市杨梅���矿业有限公司未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1、2、3、4、5、8、9予以认定;对证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10系原告本人书写,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中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定。被告李某甲、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前身系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成立于2007年5月31日,由被告李某甲担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8日变更为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2月21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乙。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因资金周转需要,其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向原告刘某某提出借款。2011年1月26日,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1月29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转账10万元到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法人代表即被告李某甲的银行帐号上,另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李某甲支付了现金10万元,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和被告李某甲于2011年1月26日共同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据,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在“借款人签章”栏处加盖了煤矿公章,被告李某甲亦在“借款人签章”栏处签字。该借据约定每月按2.5%计息。2012年1月13日,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万元,原告刘某某于2012年1月15日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号转账14.6万元到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法人代表即被告李某甲的银行帐号上,另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李某甲支付了现金5.7万元,原告刘某某合计向被告李某甲支付现金20.3万元,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和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1月13日共同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据,另有3000元未出具借据,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在“借款人签章”栏处加盖了煤矿公章,被告李某甲亦在“借款人签章”栏处签字。该借据约定利息每月按3分计息,每月付一次。2012年1月2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就2011年1月26日的2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计6.7万元,加上2012年1月13日未出具借据的3000元,合计7万元,由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和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1月26日共同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款7万元的借据,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在“借款人签章”栏处加盖了煤矿公章,被告李某甲亦在“借款人签章”栏处签字。该借据约定每月按2.5%计息,每季度付一次。2013年2月1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就上述三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计算至2013年2月13日止计息8万元,由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2月13日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款8万元的借据,被告李某甲在“借款人签章”栏处签字。该借据约定每月按3分计息。借款后,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5月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利息2万元、2012年11月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利息3万元,合计支付利息5万元,本金未予偿还。借款后,原告刘某某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因生产经营需要,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11年1月26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13日借款20万元,由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和被告李某甲共同向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借据,且原告刘某某亦实际向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支付了该两笔款项共计40万元,因此,该两笔借款��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2012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款7万元的借据,其中6.7万元系利息结转为借款本金,3000元系真实的借款,利息结转为本金,因双方无真实的借贷资金支付,该6.7万元的民间借贷未予成立,本院依法认定该笔民间借贷借款为3000元。2013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款8万元的借据,该8万元系利息结转为借款本金,因双方无真实的借贷资金支付,该8万元的民间借贷未予成立。上述三笔借款共计借款本金40.3万元,由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及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某甲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均在“借款人签章”栏处签字盖章,原告刘某某实际向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和被告李某甲支付了该款项,应当依法视为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及被告李某甲的共同借款。现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已变更为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冷水江市岩口镇杨梅岭煤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告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李某甲应当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息。借据上所约定的月利率2.5%或者3%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息,已经支付的利息5万元应当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借款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借款本金0.3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已经支付的利息5万元应当予以核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杨梅岭矿业有限公司、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辉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郭绪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