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知)初字第14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金五星服装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五星服装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宋纪玲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知)初字第14676号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蔡东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素兰,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五星服装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16号。法定代表人金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旭,男,1983年8月6日出生,北京金五星服装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宋纪玲,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黄成华(系宋纪玲之配偶),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飞公司)诉被告北京金五星服装百货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五星市场)、被告宋纪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素兰、被告宋纪玲的委托代理人黄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五星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飞公司诉称:原告奥飞公司最早成立于1993年,已经成长为中国玩具行业的领导品牌,是中国玩具行业第一家同时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和“中国名牌产品”两项殊荣的玩具企业,也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和发展潜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原告同时研发了众多动漫衍生产品,包含文具、书包等。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共有商标所有人周秉毅于2013年3月1日授权原告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2014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宋纪玲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书包,销售价格远低于原告同类商品价格,原告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宋纪玲作为书包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品牌书包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的注册商标相近似,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亦相同。被告宋纪玲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金五星市场作为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及时、有效制止市场内的侵权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为被告宋纪玲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对被告宋纪玲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纪玲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金五星市场、宋纪玲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3、被告金五星市场、宋纪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五星市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了书面意见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我市场的诉讼请求。1、宋纪玲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的经营能力,应当独立承担经营责任。我市场与商户仅为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关系;2、商户在进入我市场时均签订了《市场管理规定》,其中明确约定了严禁商户销售侵权商品;3、我公司在日常监管中对商户进行了告知及培训,尽到了注意义务,承担了监管责任。被告宋纪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我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并且我能提供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2、“铠甲勇士”品牌并没有知名度,而且在金五星市场和北京没有专卖店,我并不了解该品牌,也不可能利用其品牌影响扩大销售;3、小商品市场的进货都是采用发货单的方式来确认,因此我提供的发货单能够证明我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4、我已经将带有“铠甲战士”的商品下架封存,并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通过商品上的联系方式可以确定生产者,原告应当起诉生产者;5、我经营的是小型店铺,资金少规模小,无力承担原告提出的索赔数额。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奥飞公司与周秉毅共同取得了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包括学生用书包、书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2013年3月1日,周秉毅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奥飞公司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侵犯双方共有的知识产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周秉毅同意放弃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授权期限为签署委托书之日至2015年2月28日。2014年6月1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853号公证书。据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5月2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跟随奥飞公司的代理人卢宁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府学路16号的“金五星服装百货批发市场”,卢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市场F5-218号、悬挂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宋纪玲”的商铺,支付50元购买了书包1件,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收据”及“名片”各一张。公证员当场收存所得商品、票据及名片,带回公证处对商品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并将公证过程中所摄照片及票据、名片复印件附于公证书中。公证书所附的“销售信誉卡”上显示店(摊位)号为“F5-218”,商品名称为“书包”,商品金额为“50.00”,售货日期为“2014.5.24”,签字处为“黄诚”。公证书所附的名片显示“昌平金五星批发市场五层217-218号(观光电梯口两侧)黄诚”等内容。庭审中,对公证购买的书包当庭予以拆封。该书包正面下半部的左上角显示有“铠甲战士”字样及盾牌图案,其中“铠”字、“士”字均作了艺术处理,“铠甲战士”标识与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商标排列方式、整体外观基本一致。书包吊牌上显示有“萌迪手袋系列”“萌迪包业”“地址:广州花都狮岭工业园”等信息。奥飞公司主张涉案书包上使用的“铠甲战士”与其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注册商标相近似,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宋纪玲认可公证实物系由其销售,但主张“铠甲战士”与“铠甲勇士”并不完全相同。宋纪玲为证明其所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法庭提交了一张无签字盖章的单据。奥飞公司称该单据没有签字盖章及日期,且单据上载明的商品名称均为数字代码,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系,故对该份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宋纪玲与金五星市场签订有《摊位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宋纪玲承租摊位面积15.8平方米,仅限于经营箱包、皮具,同时约定金五星市场有权对宋纪玲销售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假冒商品的,金五星市场有权采取封存、禁止经营、解除合同等措施;合同附件《保证书》中约定,若宋纪玲销售假冒商品并不能提供合法销售证明,市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扣除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宋纪玲签字确认的《市场管理规定》中规定严禁商户出售禁售商品及假冒伪劣、三无商品。庭审中,宋纪玲陈述金五星市场对其进行过保护知识产权的培训,并配合工商部门对其经营行为进行定期检查。另查,奥飞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2014)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7853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宋纪玲提供的单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五星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奥飞公司作为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商标的权利人,并经共有商标所有人周秉毅授权,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奥飞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等法律责任。关于宋纪玲销售的书包是否系侵权商品。本案中,涉案书包上使用的“铠甲战士”标识与奥飞公司享有权利的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商标在读音、排列方式、整体外观上构成近似,且该书包与第9350926号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容易导致混淆,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书包的制造、销售行为经过了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宋纪玲销售的书包属于侵犯奥飞公司享有的第9350926号“铠甲勇士”商标权利的商品。关于宋纪玲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宋纪玲销售侵犯奥飞公司享有商标权利的商品,构成侵权,且其提交的送货单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奥飞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宋纪玲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宋纪玲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合理支出部分,因奥飞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属于维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金五星市场是否应与宋纪玲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金五星市场与宋纪玲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保证书》及《市场管理规定》,可以看出金五星市场明确约定了宋纪玲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并约定了处罚措施,根据宋纪玲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金五星市场对宋纪玲的经营行为进行了日常的监管和培训,金五星市场作为市场监管者,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合理注意义务,而奥飞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金五星市场对宋纪玲销售侵权产品具有主观过错,故金五星市场不应对宋纪玲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二、被告宋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六千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宋纪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颖超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