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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尹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刑初字第1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原临海市邵家渡街道办事处驾驶员,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2004年2月27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治安拘留五日。2014年5月29日因本案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转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达淼,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韩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李达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至2013年,被告人尹某作为劳务派遣人员,在担任原临海市邵家渡街道党工委书记黄某驾驶员期间,利用为黄某报销费用的便利,将自己个人消费的费用以招待费、差旅费等名义混在其它费用中一起向邵家渡街道办事处报销,共骗得人民币3.5万元左右,具体如下:1、2012年4月底,被告人尹某驾车携带家属到浙江省嘉兴市乌镇旅游,以妻子陈某甲身份登记入住浙江桐乡振石大酒店,在旅游及返程途中先后在桐乡砂锅煲店、宁波国际大厦等处吃饭消费,加上过路费等共计花费2500元左右。2、2011年2月即农历春节期间,被告人尹某在台州市开发区海鲜坊请朋友吃饭,花费700元;后被告人尹某个人来到杭州游玩,先后在浙江豪门盛典餐饮公司、杭州喜乐餐饮公司、杭州瑞都嘉里酒店住宿、吃饭消费共4257元。3、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尹某个人到杭州游玩,在杭州玉皇山庄、西湖大酒店、两岸食品连锁有限公司、杭州千瑞餐饮公司等处住宿、吃饭消费4853元。4、2011年5月份,被告人尹某个人在台州经济开发区西部城市宾馆、椒江万好万家商务酒店等处住宿及请朋友吃饭,共花费3419元。5、2011年4月份,被告人尹某个人在台州开发区刻龙海鲜城请朋友吃饭,消费880元。6、2012年2月,被告人尹某送黄某去台州市椒江区参加党代会,后尹某个人私自到台州丽庭凤凰山庄住宿,共支付房费1553元。7、2011年元旦、2011年7月、2012年2月,被告人尹某个人先后三次到台州东方罗玛大酒店消费,共计2272元。8、2011年11月14日,被告人尹某开车送黄某到省委党校培训后,私自留在杭州,先后在杭州雷迪森大酒店、杭州维景大酒店住宿消费2730元,并在维景酒店虚开了1000多元发票费用。11月17日,被告人尹某陪同黄某到杭州物美大卖场买购物卡时,私下多买了一包价值80元的香烟供自己消费。9、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尹某与妻子陈某甲到杭州游玩,入住杭州致远酒店,房款消费816元。10、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尹某利用为黄某购买香烟、水果的便利,私下多次以挂账方式从临海市“老虎头”烟酒店购买散包的香烟及水果供个人消费,后将个人消费与黄某消费一同向邵家渡街道办事处财务报销。其个人消费的香烟、水果等共计价值10000多元。2014年5月28日,临海市纪委办案人员到邵家渡街道办事处将被告人尹某带回调查,后移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同年8月1日移送临海市公安局。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发票、记账凭证、领款收据、发票真伪鉴定证明、住宿记录、航班记录、信用卡明细账、乡镇(街道)党(工)委书记培训名册、劳动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退赃票据等,证人黄某、陈某甲、张某、杨某、冯某甲、李某、吕某、孙某甲、赖某、金某、冯某乙、陈某乙、朱某、孙某乙、陈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大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其未退出的部分赃款,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尹某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0笔10000多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其他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尹某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临海市邵家渡街道办事处。三、继续向被告人尹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返还被害单位临海市邵家渡街道办事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爱彬人民陪审员  林 英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