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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平法民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君、某某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信用社合作联社,刘某,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平法民二初字第81号原告某某信用社合作联社。地址:广东省平远县。法定代表人曾庆华,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坚强,该联社营业部经理。被告刘某,男,汉族,广东省平远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德恩。原告某某信用社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信用社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坚强到��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经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信用社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某是平远县文华五金制品厂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其以购买原材料及技术改造为由向原告某某信用社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元,期限壹年(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某某信用社合作联社于2011年4月1日向其一次性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利率9.3626%。该借款于2012年3月28日办理展期手续,展期一年,借款到期日延期至2013年4月1日,展期利率10.1715%。借款发放之后,由于市场不景气,被告刘某时有欠息,经催收后也能部分缴交利息,于2012年7月31日和2012年8月21日分别归还本金226200元和1010000元,余额763800元尚未偿还。借款由���告某某有限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自借款欠息起,原告派员多次催收,被告刘某终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也不愿筹措资金予以代偿。以上事实,有借据、合同、展期协议等为证。积欠利息计算如下(该笔借款利息交清至2012年12月26日,借款余额763800元,展期到期日2013年4月1日,展期利率10.1715%):1、正常借款期间利息(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1日,95天):763800×10.1715%÷360×95=20501.51元;2、借款到期日至起诉日期间利息(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17日,471天,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七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直至清偿本息为止):763800×10.1715%÷360×471×150%=152466.46元;3、借款人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累计交息25001.51元;积欠利息总额=1+2-3=147966.4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某清偿借款本金余额763800元,至2014年7月17日止所欠利息147966.46元,本息合计911766.46元,以及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执行日时段的应计利息;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刘某与原告某某信用社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平农信(2011)借字第10120115764100377号】,约定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及技术更新改造,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借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9.3626%,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1日,借款到期日被告刘某应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计收利息,逾期贷款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水平加收50%,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刘某发放了人民币2000000元贷款。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1年4月1日与原告某某信用社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平农信(2011)保字第30020115164100377号】,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2012年3月28日,被告刘某对该笔借款申请借款展期,同日,被告刘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某信用社合作联社三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编号:农信借展字(2012)第11420129901101653号),约定展期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元,展期至2013年4月1日止,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1715%。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后,于2012年7月31日偿还给原告本金226200元,于2012年8月21日偿还给原告本金1010000元,共偿还原告本金1236200元,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63800元,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26日止。此后因被告刘某未如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刘某再次支付了25001.51元利息,之后便未再支付本息,至2014年7月17日止被告刘某积欠原告利息147966.4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某未向原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取,被告刘某仍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发出贷款代偿通知书,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签章,但未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另查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是一家依法成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为企业及个人提供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等融资性担保”等,其为被告刘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亦经过某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某某信用社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编号:平农信(2011)借字第10120115764100377号;2、借款借据,编号:20020115764100378;3、《保证合同》编号:平农信(2011)保字第30020115764100377号;4、《借款展期协议》编号:农信借展字(2012)第11420129901101653号;5、贷款代偿通知书;6、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广东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备案证、某某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刘某与原告某某信用社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同》【合同编号:平农信(2011)借字第10120115764100377号】,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原告某某信用社合作联社签订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平农信(2011)保字第30020115164100377号】,以及被告刘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与原告某某信用社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编号:农信借展字(2012)第11420129901101653号),内容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三份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刘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履行还款的义务,现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向被告刘某主张债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763800元及积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其为被告刘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承诺承担无限保证责任,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尚在保证责任期间内。被告刘某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作为保证人的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并承担因放弃质证及抗辩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信用社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763800元及至2014年7月17日止积欠的利息147966.46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1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321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桂香代理审判员  黄志兴人民陪审员  刘维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