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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向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艾国锋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国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向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国锋,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0年3月20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0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3日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向检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国锋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艾国锋来到佳木斯市向阳区×和万嘉小区,确定该小区M栋××室内无人时,用砖头将该户南侧落地门玻璃砸碎钻入室内,将被害人孙×放在家中的人民币8700元及三块男式手表(价值人民币11298元)、五条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250元)、四条手链(价值人民币11000元)、四枚戒指(价值人民币5250元)、二个玉石镯(价值人民币5000元)、一部三星W58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一部三星W59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等物品盗走。作案后,赃款被其挥霍,并将二枚戒指、二条手链、三条金项链被其销赃,得款被其挥霍,两部三星手机被其扔掉,其余赃物被其藏匿于家中。案发后,部分赃物被依法扣押并返还被害人。2014年6月3日,被告人艾国锋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天富社区昌隆世家小区内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国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等人证言,被害人孙×陈述,佳木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国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国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艾国锋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艾国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艾国锋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国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上列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秀杰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韩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解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