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刘玉荣与李碧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荣,李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荣,女,194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卫民,系上诉人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碧,女,195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白根宝,系被上诉人的丈夫。上诉人刘玉荣与被上诉人李碧健康权纠纷一案,刘玉荣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荣及其代理人董卫民,被上诉人李碧及其代理人白根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4月13日19时许,原、被告在第一师一团团部灯光球场对面的广场相遇,因发生口角,双方产生肢体接触,相互殴打,原告受伤后,当日在团部宋海英门诊治疗3日(4月13日-15日),尔后在一团医院住院治疗14日(4月16日-30日)。出院诊断:1、全身多发性软组织伤;2、慢性胆囊炎。出院医嘱:清淡饮食、不适随诊。事发后,原告刘玉荣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100元,被告李碧被金银川垦区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300元。原、被告均未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经依法审查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29.90元(420元+280元+4029.90元),材料复印费150元(20元+60元+70元),照片冲洗费300元。上述合计5179.90元。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所受伤害是在其与被告发生互殴过程中所致,双方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被告李碧应当承担原告刘玉荣各项损失70%的赔偿责任,即3625.93元(5179.90元×70%),原告刘玉荣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553.97元(5179.90元×30%)。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营养费425元(25元×17日),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结合医疗机构、鉴定机构意见等确定,因该案属一般侵权,原告亦没有出现重大伤害、残疾及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情形,故对护理费2051.39元(120.67元×17日),不予支持。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退休职工,因其当庭未提供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故,对误工费2051.39元(120.67元×17日),不予支持。本案属一般侵权且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称,对治疗原告胆囊炎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该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该治疗行为并无不当,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未动手打人”等辩称,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碧赔偿原告刘玉荣医疗费、材料复印费、照片冲洗费共计5179.90元的70%即3625.93元(原告刘玉荣自行承担总损失5179.90元的30%即1553.97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玉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全部依据,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认定退休工人不存在误工费于法无据;三、原审诉讼费承担认定不当,按照原审的认定被上诉人承担的是主要责任,但是上诉人承担了大部分诉讼费,显属错误。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全部请求。被上诉人李碧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先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殴打,而不是被上诉人打上诉人;也不认可误工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证人张玉花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口角后,被上诉人李碧拿着木棒,与上诉人刘玉荣发生打斗,主要是被上诉人李碧在打上诉人刘玉荣。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人张玉花的证言,与原审中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发生口角后,继而发生打斗,且被上诉人李碧是主要责任。因此,对证人张玉花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而对证据的采信,应当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的有无、大小作出判断。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证据,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本案的主要事实,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张玉花的证言也佐证了,原审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清楚和明确的,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误工费指的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不能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从上述规定可以确定,退休人员并不当然不享有误工费,但须证明退休人员在退休后,从事正当的有偿劳动。上诉人以其在受伤后不能抚育孙子,而要请保姆造成直接损失的理由,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误工费的要求,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的数额”,而人民法院在确定诉讼费负担的原则,一般是按照胜诉部分占诉讼标的的比例来确定。本案上诉人原审诉讼标的为19637.68元,而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胜诉部分为3625.93元,胜诉率为18.46%(即为3625.93元÷19637.68元)。因此,上诉人应当自行负担的原审诉讼费为145元(原审预交的诉讼费)×(1-18.46%),四舍五入后等于118元。原审确定的诉讼费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对侵权产生的赔偿责任进行了责任划分,客观、适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刘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 芳审 判 员 李俊锋代理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燕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