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溧商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章静与被告南京宝立克制衣有限公司、潘顺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静,潘顺宝,南京宝立克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溧商初字第773号原告章静,女,1987年3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洲颖。被告潘顺宝,男,1953年1月13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宝立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柘塘工业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章静与被告潘顺宝、被告南京宝立克制衣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章静于2015年1月19日以被告已归还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潘顺宝、被告南京宝立克制衣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章静撤回对被告潘顺宝、被告南京宝立克制衣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7760元,减半收取88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80元,由原告负���。审 判 长 李 阳人民陪审员 陈语智人民陪审员 姜晓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沈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