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刑二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蒋某、孙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孙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二初字第0038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69年1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海城市荣宽物流公司驻广东省普宁市分公司经理,住海城市。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嫌疑,于2013年12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英男,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1973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海城市西柳镇荣宽物流公司员工,住海城市西柳镇(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嫌疑,于2013年12月1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孙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刘英男、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在广东省普宁市荣宽物流公司,明知“阿明”托运的货物是假烟而三次为其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后货物抵达海城市西柳镇荣宽物流公司。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在海城市西柳镇荣宽物流公司,明知“阿明”托运的,被告人蒋某承运的货物是假烟而三次为其提供卸货、装车、转运的便利条件,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扣押。经辽宁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1372500元。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被告人蒋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系犯罪未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期间,在广东省普宁市荣宽物流公司,明知“阿明”托运的货物是假烟而三次为其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后货物抵达海城市西柳镇荣宽物流公司。被告人孙某于2013年11月28日至2013年12月2日期间,在海城市西柳镇荣宽物流公司,明知“阿明”托运的,被告人蒋某承运的货物是假烟而三次为其提供卸货、装车、转运的便利条件,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扣押。经辽宁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认定:涉案卷烟价值人民币1372500元。经辽宁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本案系烟草专卖局报案,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蒋某、孙某均符合刑事责任年龄。3.政审材料证明,被告人孙某在户籍地址居住期间无违法行为记录。4.鞍山市烟草专卖局举报记录表证明,鞍山市烟草专卖局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多次接到举报称海城市西柳物流园内有车辆运输大量违法卷烟。5.检查笔录、立案报告表、询问笔录证明,鞍山市烟草专卖局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2日在海城市西柳物流园内卸货区查获假烟,并于同日立案调查。6.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明,鞍山市烟草专卖局将查获的烟草予以登记保存。7.涉案卷烟价格证明及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卷烟的价格及送检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8.现场勘验照片证明,查获卷烟现场的车辆、货物等情况。9.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被查获卷烟的承运车辆、人员的相关情况。10.发货清单证明,被查获卷烟的承运公司、承运日期,目的地,件数等情况。11.情况说明证明,荣宽物流公司的承运流程、货款收取方式及相关人员未找到、烟草专卖局查扣卷烟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情况。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所有的车辆由司机姜福宁驾驶,于2013年10月13日从普宁荣宽公司发往海城市荣宽公司,并于2013年10月16日到达,海城市荣宽物流公司的联系人姓孙。1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驾驶车辆于2013年11月27日从普宁出发,11月29日到达海城市,车上承运货物系普宁荣宽公司姓蒋的人装货,由海城市荣宽公司的装卸工负责卸货,运费由普宁荣宽公司和海城市荣宽公司各支付一部分。1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驾驶车辆于2013年11月29日从普宁出发,12月2日到达海城市,车上承运货物系普宁荣宽公司姓蒋的人装货,由海城市西柳物流园内的荣宽公司负责卸货,运费由普宁荣宽公司和海城市荣宽公司各支付一部分。1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在海城市荣宽物流公司承包了两个物流点,且该物流点内经常有货车在凌晨卸货;其于2013年11月27日左右听孙某说其卸的烟被扣。1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孙某曾于2013年11月安排装卸工到高速公路口卸货,并于卸货后第二天给付人民币200元。在其负责卸货期间,曾被烟草局查获三次假烟,孙某一次在场,其余两次不在场。17.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证明,一个叫“阿明”的人于2013年11月25日、11月27日、11月29日从广东普宁荣宽公司发运假烟,海城市荣宽物流公司的孙某负责接货和分货。孙某曾于2013年11月25日的货物发出后问其假烟的数量。孙某曾因运输假烟风险大向“阿明”要费用,后“阿明”付其人民币8000元。18.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明,其因多次为蒋某装卸假烟被烟草局查获的事实及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孙某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为其提供运输、装卸等便利条件,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孙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假烟系在运输的过程中被查获,被告人构成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孙某系为他人提供承运、装卸的便利条件,与直接的生产、销售行为有所区别,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孙某能够在一审宣判之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孙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涉案卷烟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长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人民陪审员 周家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