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冬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冬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冬成,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同为江苏省东海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江苏省昆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冬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冠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5日下午,被告人吴冬成与吴江波(已判刑)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45-6号楼3单元401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何某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640元)及珍珠项链一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冬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刑初字第477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吴江波的供述,未出庭证人霍某书面证言,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东价证刑发(2014)18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冬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冬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冬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冬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冬成所盗财物应当及时返还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冬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冬成与同案犯吴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何某损失人民币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斌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文娟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