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8
案件名称
苟晓强贩卖毒品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晓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刑三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苟晓强,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7月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1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苟晓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红刑初字第6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苟晓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5日15时许,刘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苟晓强,欲从被告人苟晓强处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由刘某先支付1000元,待被告人苟晓强将毒品交给刘某后,刘某再支付余款1000元。刘某便与张某某等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火车站与苟晓强见面并按约定支付了现金1000元,被告人苟晓强拿到现金后便离开。当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苟晓强与刘某再次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双方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大连路空军招待所门口见面交易。后被告人苟晓强让其朋友杨某某驾车将其送到约定交易地点,当被告人苟晓强到达遵义市红花岗区大连路空军招待所门口后见刘某等人站在路边,便示意刘某等人上车,双方在车上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苟晓强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6包。其中甲基苯丙胺4包,分别净重19.3克、2克、2.8克、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粒,净重0.9克及甲基苯丙胺与破碎片剂的混合物1包,净重0.9克,以上毒品经称量共计净重27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苟晓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苟晓强不服,提出“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贩卖毒品,认定其收到1000元不是事实;2、公安机关对其诱供;3、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某于2014年1月15日与上诉人苟晓强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苟晓强收取1000元毒资后前往约定的毒品交易地点,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查获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重27克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苟晓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苟晓强所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贩卖毒品,认定其收到1000元不是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苟晓强归案后即对犯罪事实进行了供述,其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能够与通话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苟晓强贩卖毒品给刘某并收取1000元毒资的事实,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苟晓强所提“公安机关对其诱供”的上诉理由,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所提公安机关对其存在诱供情形,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苟晓强所提“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苟晓强将毒品向他人进行贩卖以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性准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海波审 判 员 冯在军代理审判员 谭展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