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俞某、何边江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何边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住新昌县羽林街道新中村上小山弯*号。2000年1月2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何边江,农民。2007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3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何边江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俞某、何边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何边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俞某在新昌县石城大酒店内为向章某乙索要50000元借款,用拳头殴打章头面部,并驾车将章带至嵊州市黄泽镇前良村百年桂花园。随后,俞某电话告知被告人何边江此事并联系何至该处,俞对章以“割肾”相威胁,用木棒殴打章身体,何边江也打了章一耳光。后两人将章某乙带至新昌县城东大桥附近的毛纺厂三楼一办公室内,直至当晚23时许,俞某收到章某乙亲属送达的25000元后,才让章离开。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俞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2日,被告人何边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何边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乙陈述,证人吕某、章某甲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新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新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关于受害人章某乙拒绝验伤的情况说明,本院(2000)新刑初字第26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07)奎垦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何边江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边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何边江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何边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优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