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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行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古蔺县古蔺镇杨柳沙厂与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泸行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古蔺县古蔺镇杨柳沙厂。法定代表人陈德学,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梅民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委托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陈剑波,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蔺,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古蔺县古蔺镇杨柳沙厂因被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古蔺县人民法院(2014)古蔺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古蔺县古蔺镇杨柳沙厂的法定代表人陈德学和委托代理人梅民铭,被上诉人李艳的委托代理人钟茜,被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李登文系原告李艳之父,第三人古蔺县古蔺镇杨柳沙厂工人。因要吸收新的股东,沙厂于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暂停了生产。2013年11月14日上午,沙厂会计彭建华通知李登文到沙厂领取工资并让其通知杨应均(根),彭建华16时许打电话给李登文,问他在哪里,李登文说在街上,饭吃了再去,彭建华就让其明天上午来。当晚李登文和杨应均在李登文侄女李和巧家吃饭,19时过后,李登文正喝酒,沙厂负责人陈德学打来电话,问李登文是否去看厂,李登文最后答应去。随后,李登文和杨应均同住在第三人古蔺县古蔺镇杨柳沙厂,当晚李登文突发疾病,2013年11月15日8时50分左右,经古蔺县中医院诊断为死亡。2013年11月16日,原告丈夫赖旭东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由第三人补助安葬费8000元并已履行,协议中载有“于2013年11月16日早上经北朝村、青阳村两委参加进行协调,陈德学老板方没有责任,但顾就李登文是自己帮工,在体现人道主义基础与死者方亲属赖旭东等进行协商,双方以互谅互让达成协议”的叙述。2013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泸市人社工不(2014)8-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登文、李艳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2、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3、举证通知书及权利��务告知书复印件;4、对彭建华、李和巧、杨应根、陈德学的调查笔录复印件;5、泸市人社工不(2014)8-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复印件。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光碟及视听资料(录音)文字说明;2、对李和巧、杨应根的调查笔录;3、记工复印件两份;4、泸州市120院前急救呼救记录复印件;5、110案件信息;6、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第三人古蔺县古蔺镇杨柳沙厂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复印件;2、对杨应均、彭建华、陈付军、杨赵、黄玉调查笔录。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李登文于2013年11月14日晚在第三人古蔺县古蔺镇杨柳沙厂看厂时突发疾病,并于2013年11月15日8时50分许诊断为死亡。符合《工伤保险��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泸市人社工不(2014)8-2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宣判后,上诉人古蔺县古蔺镇杨柳沙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李登文是上诉人的临时工,看厂工作一直是由陈付军负责;一审判决仅以李艳提交的一份通话记录和录音推定李登文在履行看厂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是认定事实错误。李艳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李登文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泸州市人力��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李艳辩称: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和陈付军的录音证词,证实是陈德学电话叫李登文回去看厂,当晚在厂里突发疾病死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泸人社工不(2014)8-25号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艳提交的证人证言和陈付军的录音证词,证实是陈德学电话叫李登文回去看厂,当晚李登文在厂里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上诉人古蔺县古蔺镇杨柳沙厂上诉称李登文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并未提交李登文不是看厂死亡的充分��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古蔺县古蔺镇杨柳沙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毅审判员  薛英审判员  牟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