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虎商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海阳市海佳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阳市海佳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1260号原告海阳市海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海阳市碧城工业园区桐柏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庆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畅,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阳市海佳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畅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阳市海佳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车辆鲁FB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挂车),于2014年6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0时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2014年7月13日原告司机孙孟喜驾驶鲁FA70**/鲁FB6**挂车行驶至大理市境内杭瑞高速K2546+723M处时,因雨天路滑,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于车道内,造成鲁FA70**/鲁FB6**挂车车辆受损、车上货物受损及道路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针对原告的损失,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31084.8元,包括货损85524.8元、冷藏式集装箱损失134000、拨货费损失11560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及保险费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货物运输险保险合同,为鲁FB6**挂车投保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4日,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价值包括货物及集装箱。原告已经依合同缴纳了保险费2800元。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7月13日被保险车辆鲁FB7**、鲁EB6**挂车在大理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挂车受损,车上货物受损及路财损失的事实,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货物运输协议书、货物清单、货主核损清单、保险公司勘验报告、赔偿书,证明货物损失的事实及保险公司核损85524.8元。4、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证明因涉案事故导致冷冻集装箱损失134000元(已扣除残值),因集装箱损失鉴定产生的鉴定费5000元。5、拨货费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原告对货物进行的抢救措施产生的拨货费10260元(保险公司已经认定1300元的拨货费损失,合计的拨货费损失为1156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反映了集装箱损失的计算依据及免赔额。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货物运输协议书托运方为陈老板,并无明确也未签字,真实性无法认可,承运方为栾腾斌,并非本案原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对货品清单,无日期也无任何与本案有关联性的字眼,对关联性不认可;货主核损清单仅有个人签字,应以双方认可的查勘报告为准;赔偿协议书,并无款项交接的依据,为栾腾斌与陈光彩签订的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勘验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报告明确了原告的苹果损失为61167.3元,包含为避免扩大损失而采取的施救损失拨货费1300元,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孙孟喜也签字同意,损失计算中未扣除免赔额。对证据4,原告提供的是公估报告,该公估公司并没有在江苏省法院的鉴定系统内,其所作的报告并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效力,报告内容也不明确,以至于无法核实结论的合理性;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应保险公司承担,属于原告自行寻找的公估机构收取的费用,并非为了查明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仅是收据而非发票,查勘报告中双方确认了拨货费的金额,不存在额外的拨货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但原告没有提供运输合同证明本次事故涉及的运输货物实际承运关系,也无法明确是否已经支付给实际损失的货主,不存在向被告主张的依据;苹果的损失已经由出险地公司进行查勘确认,应当以该定损结论为准;拨货费合理的部分已经由双方在定损单中明确,其余部分不予认可;集装箱损失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并非司法鉴定机构,公估的过程以及依据均无任何表述,依据的资料原告也未提供,对该公估结论不予认可,如果集装箱为原告所购买所有,应提供该集装箱的购买发票,按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折旧率计算损失,如果为第三方所有,应提供已经赔付给第三方的依据;按保险合同约定,每次绝对免赔金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FB6**挂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挂车)向被告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号码为PYAE201432050000000036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及具有作为被保险人所应有的权利和利益的单位及个人、烟台市福山区海清运业有限公司、海阳市海佳物流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5日0时至2015年6月4日24时止。本保险单项下的责任从被保险人获得对保险货物的保险利益开始,保险责任在正常运输过程中连续,包括包装、再包装、临时存(停)放、加固、再加固、装卸、再装卸和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延迟等阶段,直至保险货物运抵最终目的地交付完毕为止。包括受损货物运往制造商或供应商处所及回运过程,包括运输过程中的装货卸货风险。保险标的为所有属于被保险人货物和/或商品或在发生损失前有投保义务的任何财产,且包括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获得可保利益的财产。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水果、电器、煤、机器以及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原物料等物品。本协议中的损失包括毁损和被盗等。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保险费为2800元。包装为标准包装。保险价值:1、货物:本协议项下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金额以起运地货物发票价的100%为准。2、集装箱:1年(含)以内的集装箱视为新箱,保险价值以购置同类型新集装箱价格的100%为准;普通集装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8万元,冷藏室集装箱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15万元,旧集装箱按照新箱价值每年减少10%计算折旧,最低限额不得低于新箱价值的10%。运输工具为汽车。每次运输责任限额为每车每次及累计100万元人民币(含货物和集装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保证条款载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赔偿请求后应在30日内作出决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在前述期限内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协议,达成协议后十天内履行赔付义务。保险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除支付赔款外,应赔偿被保险人由此造成的损失。该保险单所附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上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火车、汽车)(2009版)》约定:一、责任范围:本保险分为陆运险和陆运一切险二种。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本保险按保险单上订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规定,负赔偿责任。(一)陆运险,本保险负责赔偿:1、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早上暴风、雷电、洪水、地震自然灾害,或由于运输工具遭受碰撞、倾覆、出轨,或在驳运过程中因驳运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碰撞,或由于遭受隧道坍塌、崖崩,或失火、爆炸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2、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二)陆运一切险,除包括上列陆运险的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2014年7月13日,原告司机孙孟喜驾驶鲁FA70**/鲁FB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昆明往大理方向行驶,00时00分行驶至大理市境内杭瑞高速K2546+723M处时,因雨天路滑,驾驶员孙孟喜操作不当,导致其车辆失控后头南尾北侧翻于车道内,造成鲁FA70**/鲁FB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受损、车上货物受损及道路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大理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楚大高速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孟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13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对该起事故进行查勘,查勘地点为云南大理凤仪中运汽车修理厂,并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查勘报告》,确认:“(1)苹果没有包装532件,(2)外包装有损失428件,(3)外包装外表皮没有损伤291件,(4)其余苹果现均散落;每件苹果都有不同程度的破损。我司与驾驶员就此次事故苹果的损失达成如下协议:(1)此次货物总计价值213812元(带包装,带人工等);(2)扣除收货方所收苹果60%的价值之外共计85524.80元;(3)我司承担85524.80元70%的费用,剩余30%驾驶员承担,已包含残值;(4)我司承担三车拨货费共计1300元;(5)我司共计承担此次苹果损失费用共计85524.80×0.7+1300=61167.36元。”原告驾驶员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同意以上处理”。2014年10月25日,山东亨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一份,项目为“对鲁FA70**、鲁FB6**挂在2014年7月13日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冷藏式集装箱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公估基准日为2014年7月13日,公估意见为:经公估确定鲁FA70**、鲁FB6**挂在2014年7月13日交通事故中受损冷藏式集装箱的实际价值为135000元,残值为1000元,故损失价值为134000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原告驾驶员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鲁FB6**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因此造成的车上货物损失、挂车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明细表和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关于车上货物损失和拨货费损失,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故应按照协议中的赔偿金额即61167.36元进行赔付。同时,本院认为,在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原告承担了30%的损失金额,故应认定为其中已包含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关于集装箱损失,被告未能及时查勘和定损,怠于行使其合同义务,原告为此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公估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必须的行为,本院对该公估结果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按公估确定的损失额134000元进行赔付,并应承担原告为此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公估费500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的金额总计20016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阳市海佳物流有限公司理赔款200167.36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6元,减半收取2383元,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负担2151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刘晓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建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