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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一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白双全与谢兰生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双全,赵忠新,康福新,谢兰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1116号原告白双全,男,蒙古族,1973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云娥,内蒙古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忠新,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康福新,男,汉族,1969年9月14日出生。被告谢兰生,男,汉族,1962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内蒙古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双全诉被告赵忠新、康福新、谢兰生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云娥、被告赵忠新、康福新及被告谢兰生的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双全诉称,我于2010年3月22日起受雇于被告赵忠新、康福新,在被告谢兰生承包的锡市阿旗白音宝力格煤田从事勘探作业工作,被告赵忠新、康福新是被告谢兰生雇佣的管理人员,各自负责不同的设备钻机。我共计在被告处工作7个月零15天,但二被告未支付劳务工资,经被告赵忠新、康福新书写欠条共欠我劳务报酬为13200.00元。我多次索要,均被被告无理拒绝,搪塞,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名被告给付我劳动报酬13200.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忠新辩称,对于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认可,对欠条真实情况也认可,但是我属于谢兰生的管理人员,欠款应由谢兰生偿还。被告康福新辩称,对于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认可,对欠条真实情况认可,但是我属于谢兰生的管理人员,欠款应由谢兰生偿还。被告谢兰生辩称,原告白双全与我没有任何的劳动和劳务关系,我承包了锡市阿旗白音宝力格煤田工程,然后提供设备又包给了被告赵忠新、康福新,原告系被告赵忠新、康福新所雇佣,原告所出具的欠条上也写明是被告赵忠新、康福新欠原告的工资13200.00元。我不承担给付原告白双全劳务报酬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赵忠新、康福新为原告出具内容为:“赵忠新与康福新二人欠白双全工资壹万叁仟贰佰元(13200.00元)欠款人:康福新、赵忠新。”的欠条一张,原告以此证据主张被告赵忠新、康福新、谢兰生应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被告赵忠新、康福新称谢兰生是锡市阿旗白音宝力格煤田勘探工程的承包人,二人共同受聘于谢兰生担任管理人员,该辩解意见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忠新、康福新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理应按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及时为原告支付工资,对于原告白双全对被告赵忠新、康福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白双全无证据证明被告谢兰生与其存在直接的劳务雇佣关系,被告赵忠新、康福新亦无证据证明与被告谢兰生存有何种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白双全诉求被告谢兰生给付其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内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而后催促其偿还后仍未偿还,故原告白双全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新、康福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白双全劳动报酬13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双全对被告谢兰生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缓交)130.0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赵忠新、康福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盈 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呼和苏勒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