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环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被告李雪春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李雪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商初字第645号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北路。负责人李长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少玲,女,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军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春,女,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与被告李雪春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军伟、谭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李雪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乳山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年乳银保借字0002号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和编号为2013年乳银保协字0002号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从中行乳山支行贷款260000元用于装修,原告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李雪春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李雪春在中行乳山支行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原告与中行乳山支行签订了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了原告的具体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乳山支行依约向被告李雪春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并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多期未及时还款,导致中行乳山支行根据与原告所签订的上述二份合同,分次扣划原告保证金共计15753.63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15753.63元及利息(分别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5251.56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按5247.63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按5254.4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费2300元。被告李雪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雪春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对被告李雪春与中国银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乳银保借字0002号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和编号为2013年乳银保协字0002号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被告李雪春违约而向中国银行支付的违约金(滞纳金)、超限费、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提供信用担保;委托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纠纷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合同同时约定,如果原告按照债权人的要求为被告李雪春垫付后,被告李雪春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次日起的垫付资金占用费(按垫付资金额的日3‰计算)以及原告实际产生的其他费用。该合同有被告李雪春的签名及捺印并加盖原告印章。被告李雪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乳山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乳银保借字0002号个人银保循环贷款合同和编号为2013年乳银保协字0002号个人银保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合同约定,中行乳山支行借给被告李雪春26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按月结息并采用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6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适用利率。若被告李雪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偿还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李雪春应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合同还约定担保方式之一为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是本合同项下被告李雪春的全部债务。如果被告李雪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有被告李雪春的签名及捺印并加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印章。原告与中行乳山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雪春与中行乳山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是合同的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该两份合同均加盖原告印章及中行乳山支行的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乳山支行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李雪春发放贷款260000元,贷款凭证上载明的贷款月利率为6.4‰,还款期数60期,借款日期为2013年1月1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17日。被告李雪春在���款凭证的借款人栏目处签字并按手印。中行乳山支行向被告李雪春发放贷款之后,被告李雪春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至今已多期未及时还款,导致中行乳山支行分3次扣划原告保证金共计15753.63元,具体为2013年12月26日扣划5251.56元、2014年2月28日扣划5247.63元、2014年3月31日扣划5254.44元。垫付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原告为向被告李雪春追偿垫付款而支付律师费2300元,经查,该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雪春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中行乳山支行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李雪春,被告李雪春应按约定的期���和计息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期归还,导致中行乳山支行从担保人原告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款项。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替被告李雪春垫付款项后,有向被告李雪春追索其已向中行乳山支行支付的垫付款及自支付垫付款次日起计算的利息的权利。另外,因原、被告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原告自愿将其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数额符合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雪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春偿还原告银行垫付款15753.63元及利息(分别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5251.56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按5247.63元、自2014年4月1日起按5254.4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雪春支付原告律师费2300元。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雪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立人民陪审员 苗华伦人民陪审员 徐承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乐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