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民终字第0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北京航天留学服务有限公司与霍静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航天留学服务有限公司,霍静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天留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国中商业大厦1217室。法定代表人刘宏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毅,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亚斌,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静静,女,1985年7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伍诚笑,男,1977年9月6日出生。上诉人北京航天留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留学服务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8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留学服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毅,被上诉人霍静静之委托代理人伍诚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留学服务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霍静静于2009年7月入职我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负责分公司管理、国际高中、日常行政管理及对外联络事务等工作。2013年10月21日上午6点,霍静静以医院要求其休假三天为由通过电子邮件向我公司发送一份无法显示日期的医院诊断书的图片,我公司要求其当日提供原件以便核实,否则请假不予批准,如不来上班按旷工处理,但霍静静未提交。2013年10月23日下午5点,由于霍静静既未向我公司提供诊断证明原件也没有来上班,为避免我公司损失,故按霍静静旷工三日处理,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及书面形式通知霍静静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仲裁裁决有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0月23日期间工资3643.22元;2、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6200元。霍静静辩称:2013年10月23日留学服务公司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关系,且2013年10月工资没有支付。医院诊断证明原件已经给原告了,核实真伪是留学服务公司的义务,不是劳动者的义务。综上,不同意留学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认定的事实和结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留学服务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留学服务公司主张霍静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理由是霍静静请病假未提供假条。首先,即使霍静静请假时未能按照规章制度在第一时间送交假条,对患病之人亦属人之常情,况且霍静静当时已提供了假条的照片,而且后来也通过邮寄方式向留学服务公司送达了假条;其次,尽管留学服务公司对假条真实性存疑,但留学服务公司并未就假条真伪进行核实,且霍静静提供的医院证明已就时间涂改情况进行了说明,留学服务公司亦无相反证据,故法院采信霍静静假条的真实性,因此留学服务公司主张霍静静违反规章制度、无故旷工,依据不足;最后,留学服务公司通知霍静静参会后,霍静静已经在会议召开时间前及时告知留学服务公司无法参会,并通知留学服务公司相关工作请公司及时安排人员处理,因此留学服务公司有充足时间安排其他人员参会,故留学服务公司主张霍静静未能参会为留学服务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毫无根据可言。综上,留学服务公司在明知霍静静休病假、且未能证实假条虚假的情况下,仍然以霍静静违反规章制度无故旷工、造成单位损失为由解除与霍静静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留学服务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关于霍静静入职时间,霍静静提供的劳动协议书上写明2007年3月21日入职留学服务公司工作,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证据的鉴定结论亦是先打印文字后加盖印文,且留学服务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霍静静私自加盖公章,故法院采信霍静静关于2007年3月21日入职的主张。关于霍静静的工资标准,霍静静虽提供收入证明等证据,但霍静静认可每月2800元系以找发票报销形式发放,故法院采信霍静静关于月工资为5500元的主张。留学服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霍静静2013年10月1日至23日期间的工资,结合霍静静病假情况,故留学服务公司应支付霍静静上述期间工资3188.96元。原审法院据此于2014年11月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航天留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霍静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七万七千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航天留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霍静静二○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十三日期间工资三千一百八十八元九角六分;三、驳回北京航天留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留学服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霍静静提交假条(诊断证明书)是真实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霍静静离职是其故意隐瞒造成的,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霍静静为证明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提交的《北京航天留学服务有限公司批假管理手册》,“适用范围:适用于华益维新以及所有分公司的员工”,是其恶意伪造的,原审法院故意遗漏这一重要事实,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我公司依据霍静静认可的《北京航天留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开除霍静静合法合理,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霍静静入职时间应为2009年7月1日,原审法院认定霍静静2007年3月21日入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霍静静2013年10月1日至10月23日期间工资3188.9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项,驳回霍静静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改判我公司仅向霍静静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工资2275.8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霍静静承担。霍静静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霍静静主张2007年3月21日入职留学服务公司工作,并提交《劳动协议书》、《2013年员工花名册》、《工作收入证明》予以证明,三份证据均盖有留学服务公司公章。其中,《劳动协议书》中载有:“签订日期2007年3月21日,本合同为分期履行合同,有效期自2007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其中试用期2个月”;《2013年员工花名册》载有:“霍静静入职日期2007年3月21日”;《工作收入证明》载有:“霍静静自2007年在我公司工作”。留学服务公司认可上述证据中公章真实性,但主张系霍静静私自加盖,并在仲裁阶段申请对上述证据申请朱墨时序鉴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三份证据均为先打印文字后加盖印文。留学服务公司主张霍静静2007年4月曾以学生身份来该公司实习,并以邮件提出离开,后于2009年7月才开始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交2009年劳动合同书、2007年11月载有霍静静离职报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予以证实。霍静静对留学服务公司的主张以及2009年劳动合同书、2007年11月载有霍静静离职报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提交北京人文大学毕业证书复印件,显示霍静静于2006年5月在该校专科毕业。留学服务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称无法在学历认证网站核实该毕业证书的真实性。关于霍静静的工资标准,留学服务公司主张霍静静的月工资为5500元,霍静静则主张其月工资除5500元外,还有2800元以找发票报销形式发放。2010年5月至2013年11月,留学服务公司为霍静静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8日,留学服务公司向霍静静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要求霍静静去参加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组织的北京市自费出国留学服务中介机构评估工作启动会,并要求霍静静传送回执给相关机构。该会议预备在2013年10月24日下午14:30在奥运大厦召开,留学服务公司以此主张因霍静静未去参加该会议,因而给留学服务公司造成了损失。霍静静主张2013年10月20日下午才收到该邮件,之所以未能参会是因为10月21日生病了。2013年10月21日,霍静静向留学服务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因身体不适医院要求在家休息三天,相关工作请公司及时安排相关人员处理(该电邮附有京通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但未显示日期)。同日,留学服务公司回复霍静静电邮,内容为:因未收到医院诊断证明,请假不予批准,请于今日安排家属将诊断证明送达公司核查,否则按旷工处理。2013年10月22日,霍静静向留学服务公司邮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内容为休息三天,时间2013年10月21日,日期处有涂改,涂改处有医生签字及盖章。2013年10月23日,留学服务公司向霍静静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公司未批准你的请假申请,也未收到诊断证明书,10月21日、22日按旷工处理。同日,留学服务公司向霍静静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单位决定自2013年10月23日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理由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单位造成重大损失。2013年10月24日早上,留学服务公司收到了霍静静向霍静静邮寄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留学服务公司主张霍静静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有修改痕迹。霍静静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诊断证明书的修改系由医生笔误造成,同时提交北京京通医院2014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书以证明,内容为:霍静静于2013年10月20日来我院就诊,建议休息,因日期写错予以更正,特此证明。霍静静另提交2013年10月23日北京京通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以证实其主张。留学服务公司对该证明及北京京通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经查,在仲裁审理期间,留学服务公司对上述北京京通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留学服务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留学服务公司提交《北京航天留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载明:“对无故旷工二天的行为,公司将予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如果请病假,请于上班前或不迟于上班后15分钟内,致电所在部门负责人或直接主管,且应于病假后上班第1天内补齐相关请假手续,部门主管应通知前台做好登记,如果病假超过3天,需向公司提供规定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的有效证明”。霍静静对上述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北京航天留学服务有限公司批假管理手册》复印件。留学服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留学服务公司在仲裁审理期间未提交有关劳动规章制度的证据。另查,霍静静曾向东城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留学服务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6200元;2、支付2013年10月工资5500元。2014年5月5日,东城区仲裁委裁决:1、留学服务公司支付霍静静2013年10月1日至23日期间工资3643.22元;2、留学服务公司支付霍静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6200元。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诊断证明书、电子邮件记录、劳动协议书、2013年员工花名册、毕业证书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北京航天留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复印件、《北京航天留学服务有限公司批假管理手册》复印件、北京京通医院证明及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霍静静就其关于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21日的主张提交了加盖有留学服务公司公章的《劳动协议书》、《2013年员工花名册》、《工作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明确显示霍静静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留学服务公司主张霍静静于2009年7月才开始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此前仅曾经在该公司实习,并就此提交的2009年劳动合同书、2007年11月载有霍静静离职报告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予以证实,霍静静对上述证据并不认可,且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实留学服务公司的主张。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采信霍静静关于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21日的主张,对留学服务公司关于霍静静入职时间为2009年7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霍静静提交的日期为2013年10月20日的北京京通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与北京京通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2013年10月20日(星期日)生病需要休病假的事实。霍静静于2013年10月21日(星期一)向留学服务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请假,并于2013年10月22日通过邮件形式向留学服务公司寄送了诊断证明书,应属及时履行了请假义务。留学服务公司以霍静静无故旷工两天、造成单位损失为由解除与霍静静的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留学服务公司不同意支付霍静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留学服务公司未支付霍静静2013年10月1日至20日期间的工资以及2013年10月21日至2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原审法院判决留学服务公司支付霍静静上述期间工资3188.96元并无不当。留学服务公司不同意支付霍静静2013年10月21日至10月23日期间病假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航天留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