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李美兰与刘显芳、刘洪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美兰,刘显芳,刘洪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兰,女。委托代理人刘孝定,男。委托代理人吕志勇,广东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显芳,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洪军,男。上诉人刘美兰因与被上诉人刘显芳、刘洪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组织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孝定、吕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显芳、刘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美兰、被告刘显芳、刘洪军均系耒阳市泗门洲镇大塘角村2组村民,被告刘显芳系被告刘洪军的父亲。原告李美兰坐落于耒阳市泗门洲镇大塘角村2组房屋1层及地下室于1999年建成,2层于2010年建成,2011年装修后使用。主体为砖混结构(不包含局部地下1层),地基用石头堆砌。2012年8月,被告刘洪军经审批,在原告李美兰房屋南向新建1栋3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刘洪军新建房屋紧挨原告房屋,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是与原告房屋共垛,但被告刘洪军并未与原告共垛,而是紧挨原告李美兰房屋南墙另建地基。被告刘洪军在施工地基时挖了原告房屋地基中的向外突出的部分大石头。2012年下半年,原告房屋发现裂缝,2013年裂缝继续发展。原告认为其房屋受损是被告新建房屋所致,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因其证据不足,该院判决驳回其诉请。2014年1月6日,原告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受损原因、受损程度、修复费用(或重建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经过现场勘验、数据分析、评议分析、鉴定复核等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房屋裂缝原因分析如下:首先,李美兰私宅裂缝主要因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引起;李美兰私宅于2011年建成并投入使用,至2012年被告南向建房时,房屋地基基础已完成大部分沉降,南向地基沉降已完成大部分沉降,在南向毗邻房屋施工后,在新增房屋自重荷载以及使用荷载作用下引起李美兰私宅南向地基产生附加应力,导致南向地基基础沉降较大,产生沉降差,在墙体上产生的拉应力超过砌体强度时,墙体上即出现裂缝。根据《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11中7.3.2条规定,在分期建造房屋的交界处,房屋应设置沉降缝,二~三层房屋沉降缝的宽度应在50-80mm之间,因此,后建的房屋应按上述规范要求设置沉降缝与李美兰私宅保持不少于60mm净距。此外,裂缝的产生也与李美兰私宅为砖混结构,对地基基础沉降较为敏感有关。受损程度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中5.2.1和5.2.2条规定,该房屋地基基础危险性等级可评为C级;房屋上部承重结构危险性等级可评为C级;房屋围护结构危险性等级可评为b级。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中5.2.3条规定,该房屋危险性等级可评为C级。建议处理方案及造价计算根据上述检测,特提出如下建议处理方案:1、对李美兰私宅南向外墙基础下采用注浆处理,注浆孔距1.Om,孔深约4m,共计注浆孔,注浆提高地基承载力;2、对李美兰私宅墙体裂缝采用布双面钢筋外粉水泥复合砂浆进行处理。根据建议处理方案,以评估日作为基准日评估李美兰私宅修复的工程造价估算为92960.64元。原告李美兰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0元。现原告李美兰再次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刘显芳、刘洪军赔偿其房屋受损的相应损失。原审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原告李美兰、被告刘洪军两家房屋相邻,被告刘洪军后于原告李美兰建房。被告刘洪军建房时未在两家房屋分界处设置不少于60mm净距的沉降缝,紧挨原告李美兰房屋南墙建房,致原告李美兰房屋南向地基基础沉降较大,加之原告李美兰房屋为砖混结构,对地基基础沉降较为敏感,导致原告李美兰房屋南向墙体上出现裂缝,被告刘洪军在建房过程中具有过错,且其过错行与原告李美兰的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刘洪军应对原告李美兰因房屋墙体出现裂缝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美兰在建房时采用砖混结构,致使墙体地基基础沉降较为敏感,是造成其自家房屋受损的另一原因,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由被告刘洪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李美兰私宅修复的工程造价估算为92960.64元,并因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0000元,故被告刘洪军应赔偿原告李美兰损失67776元{(92960.64元+20000元)×60%=67776元}。被告刘显芳虽为被告刘洪军的父亲,但他不是被告刘洪军2012年在原告李美兰房屋南向所建房屋的共有人,也不存在侵害原告李美兰物权的行为,故原告李美兰要求被告刘显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洪军赔偿原告李美兰因房屋受损所产生的各项损失677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59元,由原告李美兰承担1024元,被告刘洪军承担153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李美兰已垫付,由被告刘洪军直接付给原告李美兰)。宣判后,上诉人李美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房屋是由被上诉人的不当行为造成的,如果被上诉人对其自家房屋不违章加层增加房屋重荷,上诉人的房屋就不会出现裂缝;2、涉案房屋系被上诉人家原共有财产,被上诉人刘显芳系其家庭成员,应共同承担责任;3、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科学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112960.64元。被上诉人刘显芳、刘洪军未予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涉案房屋的鉴定意见是“李美兰私宅出现墙体裂缝主要原因是刘显芳、刘洪军在南向建房后,自重荷载以及使用荷载作用下引起李美兰私宅南向地基产生附加应力,致李美兰私宅地基基础沉降产生沉降差,引起墙体上即出现裂缝;此外,裂缝的产生也与李美兰私宅为砖混结构,对地基基础沉降较为敏感有关”。据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刘洪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的责任,被上诉人刘洪军应赔偿上诉人李美兰财产损失90368元{(92960元+20000元)×80%=90368元},原审判决李美兰承担40%的责任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刘显芳虽为被告刘洪军的父亲,但与刘洪军已分户,涉案房屋系刘洪军所建,刘显芳不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刘显芳在法律上不应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李美兰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4)耒民一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刘洪军赔偿上诉人李美兰损失90368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559元,二案件受理费2559元,共计5118元,由上诉人李美兰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刘洪军负担41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建华审判员 王洪峰审判员 许建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倩茜校对责任人:王洪峰打印责任人:谢倩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不得危及不动产的安全。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