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中民一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盘锦京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盘锦京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中民一初字第00106号原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洼县。法定代表人:李国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宝霞,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盘锦京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洼县。法定代表人:邓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跃权,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盘锦京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闯、陈宝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跃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南湖公园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南湖公园项目(公园1号)洋房、别墅桩基础工程。工程地点:汇美建材市场东侧。工程范围及内容:预应力钢筋PHC-400AB95(10G409)桩施工。工程工期: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合同第二条:工程造价,采用一次性包死,400AB桩每入土延长米单位价格为180元/m(包括桩价格)。竣工时按桩管实际桩入土工程量经双方核对后结算。合同第三条:施工及结算要求,第11款约定,工程拨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原告)进入现场施工,桩全部进入施工现场,甲方(被告)按月息2%计息,6个月后结算全部工程款。2011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南湖公园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将已购进的壹万米管桩,按原合同价格(每延长米180元)执行;其余部分每延长米调整为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内容,并在履行合同中垫付了桩基础施工的全部费用;工程按期完工,被告并给予结算,工程造价总金额为6359040元(被告已挂账)。可是,被告没有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扣除税金85148元、扣除电费80325元、扣除发票税款44741元后,只给付原告桩基础工程款2195885元(其中一笔为901200元现金,一笔为1000000元支票,一笔为294685元房屋产权顶账),尚欠桩基础工程款3952941元未给付。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工程款3952941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按工程造价总额分段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的利息为3456776.7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对工程款本金基本同意原告的意见,但利息计算我方认为不应该按全部工程款计算利息,经我方计算与原告计算相差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南湖公园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南湖公园项目(公园1号)洋房、别墅桩基础工程。工程地点:汇美建材市场东侧。工程范围及内容:预应力钢筋PHC-400AB95(10G409)桩施工。工程工期: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2月28日止。合同第二条:工程造价,采用一次性包死,400AB桩每入土延长米单位价格为180元/m(包括桩价格)。竣工时按桩管实际桩入土工程量经双方核对后结算。合同第三条:施工及结算要求,第11款约定,工程拨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原告)进入现场施工,桩全部进入施工现场,甲方(被告)按月息2%计息,6个月后结算全部工程款。2011年12月10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南湖公园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第一条第一款约定:将已购进的壹万米管桩,按原合同价格(每延长米180元)执行;其余部分每延长米调整为1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内容,原告按照合同要求2011年11月10日开工,2012年2月28日竣工。经双方核算,工程造价总金额为6359040元(被告已挂账)。被告扣除税金85148元、扣除电费80325元、扣除发票税款44741元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219588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52941元,庭审中经原、被告确认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利息为3256776.70元。综合双方诉辩事实及理由,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计算的欠款利息相差20万元,原告多算的20万元利息是否有依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湖公园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南湖公园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桩基础工程的事实和工程总价款的数额。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5294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称,被告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0月21日按工程总造价分段计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利息为3456776.70元。被告称,原告将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0月21日按工程总造价分段计算的利息多算了20万元。原告同意按被告的意见将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0月21日计算的利息减少20万元。双方庭审中确认被告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0月21日欠原告工程款利息3256776.7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湖公园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南湖公园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6359040元,被告扣除税金、电费、发票税款、已付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952941元。原、被告庭审中确认被告欠原告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0月21日欠原告工程款利息3256776.70元,本金及利息合计7209717.70元(3952941元+3256776.70元)被告应予清偿。关于2014年10月21日之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金利息计算的问题,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月利息2%计算,至尚欠工程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锦京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付尚欠原告大洼县建筑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952941元,2012年1月16日至2014年10月21日欠原告工程款利息3256776.70元,本金及利息合计7209717.70元。2014年10月21日之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本金3952941元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至尚欠工程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2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268元。由被告盘锦京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振强审 判 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温 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纪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