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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7-11

案件名称

王峻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峻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峻,男,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城镇居民。住昆明市盘龙区,现住宾川县。因本案2014年10月27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字(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峻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王峻醉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云A×××××号蒙某小型轿车沿宾川县香南线由周官营往牛井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当车辆行至香南线××城路段,遇姜某2函酒后持B2类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但悬挂云L×××××号牌的本田HONDA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双方制动、避让不及,致使两车正面相撞,造成姜某2函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2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峻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姜某2函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4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峻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王峻醉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云A×××××号蒙某小型轿车沿宾川县香南线由周官营往牛井方向行驶。16时10分许,当车辆行至香南线××城路段,遇姜某2函酒后持B2类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但悬挂云L×××××号牌的本田HONDA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双方制动、避让不及,致使两车正前部相撞,造成姜某2函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某2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性鉴定,被告人王峻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姜某2函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峻与受害人姜某2函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接处警经过、报警记录、摘抄记录、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朱某报警后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王峻的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2014】Z77车某第27号、3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鉴定委托书、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2014】血检字第064号、第0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告人王峻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姜某2函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4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受害人姜某2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王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肇事车辆和机动车驾驶证,并于鉴定完毕后将机动车发还当事人的情况;鉴定委托书、宾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宾)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0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姜某2函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性损伤死亡;身份证、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死者姜某2函的身份情况以及死亡后其户口被注销的情况;安埋协议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峻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的情况;证人朱某、布某、李某、姜某1、王某、陈某、袁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峻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身份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峻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峻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杨 丹审判员 杨正良审判员 蒋枝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飞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