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吴杰波与X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波,XX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吴杰波。委托代理人匡泉生,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臧化,江苏熠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军。委托代理人熊玉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杰波与被告XX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匡泉生、被告XX军的委托代理人熊玉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杰波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8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130万元,共计人民币147万元,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分别于6月15日、21日之前归还。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却不予还款,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47万元,并支付自诉讼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军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基础,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原被告双方有生意往来,这些款项往来是生意往来,并非借款关系;原告提供的130万的借条是复印件,三张电子回单的附言内容均不是借款,17万的转账凭证与现金收条相互矛盾。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又提出这130万元是被告提供便利让原告通过被告账户走账,并声称在事后已将该130万元通过现金归还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XX军向吴杰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杰波人民币现金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日期2014年6月21日之前归还。本借款合同在江苏省昆山市履行,若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当天,XX军又向吴杰波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吴杰波人民币现金壹拾柒万元整。”该借条与收条记载于同一张纸。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XX军向吴杰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杰波人民币现金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日期2014年6月15日之前归还。本借款合同在江苏省昆山市履行,若发生争议双方一致同意,由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另外,该借条上还载明“以实际到款凭条为准”,并记载了XX军的账户信息:XX军,中行紫竹路分理处,62×××61。又查明:2014年5月21日,吴杰波通过昆山华夏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向XX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紫竹路支行的账户(账号62×××61)转账17万元;附言:个人借款。2014年5月28日,吴杰波向XX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紫竹路支行的账户(账号62×××61)转账49万元;附言:还款。2014年5月29日,吴杰波向XX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紫竹路支行的账户(账号62×××61)转账31万元;附言:货款。2014年5月30日,吴杰波向XX军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紫竹路支行的账户(账号62×××61)转账50万元;附言:货款。还查明:吴杰波在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担任昆山华夏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回单、银行流水明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法定代表人简况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147万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关于被告提出130万元的借条是复印件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三张电子回单及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生意往来,该款项是生意往来款,但是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后被告又提出该130万元是被告提供便利让原告通过被告账户走账,并声称在事后已将该130万元通过现金归还给了原告,但是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原告也当庭否认曾收到过被告归还的130万元,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电子回单的附言,被告认为该金额为30万、49万、51万的电子回单的附言均不是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附言是汇款人在用网银转账的时自行勾选的或是由系统自动生成的,具有单方性、随意性,不应据此单一证据就认定该款项的用途,而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故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17万的转账凭证与现金收条相互矛盾的问题,本院认为这只是当事人对于收到款项这一事实的再次确认。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杰波本金14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4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0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30元,由被告XX军承担,由于该费用原告吴杰波已预交,被告XX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吴杰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周方园人民陪审员 吴怡萍人民陪审员 冯德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