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一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彭天才与刘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天才,刘根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329号原告彭天才,务农。委托代理人饶玉谋,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根香,职工。原告彭天才诉被告刘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天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玉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根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天才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年。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未果。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经当庭核实与原件一致),证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3、申请了证人江某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根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通过江某介绍,被告刘根香向原告彭天才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借彭天才人民币柒万元整今借人:刘根香2012.11.15。”后此款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还。故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证人江某的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根香向原告彭天才借款7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证人江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根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根香于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彭天才借款计人民币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根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文献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曹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