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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沙民初字第0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康某飞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飞,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沙民初字第02071号原告康某飞,女。被告吴某,男。原告康某飞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东霖、孙清会、王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飞诉称:我与被告吴某于2009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吴某庭(6岁)。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因夫妻感情不和,我曾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诉请。因我与被告一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婚姻已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庭归被告抚养。被告吴某辩称:我可以有条件的同意离婚。首先,儿子由我抚养我同意,但原告应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其次,我们生活期间共欠外债25000元,有银行的22700元和小卖店的3000元,我要求被告适当承担一些。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飞与被告吴某于2009年6月8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09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吴某庭。原告康某飞于2013年8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兴沙民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康某飞的离婚诉请。2014年11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等载卷为凭。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再次诉请离婚,在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的基础上,被告亦在庭审中作出附条件的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存在,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被告同意抚养,原告亦同意归被告抚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不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原告,应承担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本院按原告自认给付数额并参照本地区的经济水平予以酌情确定。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康某飞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子吴某庭(2009年10月31日生)由被告吴某抚养,原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吴某庭抚养费400元,至吴某庭年满十八周岁止。上述给付义务由原告康某飞于每月10日前自动向被告吴某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东霖审判员  孙清会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世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