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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姚运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运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运杰,男,1989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运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翔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运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鉴于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姚运杰携带一把黄色老虎钳,至翔安区新店镇阳光城翡丽湾工地的一个地下室内,趁无人之机剪断一根长7.47米的天虹牌电缆线(型号ZBN-YJV4*70+1*35),后剥开电缆线外皮,将内部五根较细的电缆线捆成五捆后藏匿于工地草丛中。之后,被告人姚运杰在工地草丛附近被工地保安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并被缴获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及被盗的其中四捆电缆线。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电缆线发还给被害单位福建某集团总公司厦门分公司。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755元。被告人姚运杰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电缆线、老虎钳等物证及照片、证人林某、邓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及被告人姚运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姚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5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姚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姚运杰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姚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福建某集团总公司厦门分公司价值人民币1755元的电缆线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并列明在案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5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姚运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姚运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所具有的各种量刑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强代理审判员 洪 维代理审判员 张恺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赵 琦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