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赵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凌明涛与胡吉果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明涛,胡吉果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赵商初字第725号原告:凌明涛,男,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刘震,济南市历下金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吉果,男,汉族,齐河县人。原告凌明涛诉被告胡吉果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孟凡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明涛的委托代理人刘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吉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明涛诉称:2013年12月21日我因在历下区开办美容院,委托被告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协议约定于当日给付被告7万元,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办理,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经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666.67元,诉讼费用依法处理。被告胡吉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凌明涛与被告胡吉果签订代办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原告凌明涛因业务拓展需要,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开办一家济南丽珍医疗美容整形医院。由被告胡吉果承诺为原告凌明涛办理所有相关审批手续及济南丽珍医疗美容整形医院经营的相关证照。被告为原告办理济南丽珍医疗美容整形医院证照的全部费用为人民币150000元,协议签订时原告付给被告人民币七万元整,付款方式为银行汇款。汇入被告账户:户名胡吉果,。剩下八万元被告取得医疗许可证交给原告后,原告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1日20时2分31秒、20时4分3秒通过网银转账汇给被告40000元和30000元,以上共计70000元。代办协议中约定:被告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15日时间内为原告办理完济南丽珍医疗美容整形医院经营的所有证件,以保证原告能按期经营开业,超出此时间原告视被告已终止本协议。被告需退回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全部费用,若因此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例如房租、装修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济南市易三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济南市易三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将济南市历下区的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年租金为人民币600000元。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未能为原告办理原告济南丽珍医疗美容整形医院所需全部证照。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666.6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胡吉果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凌明涛70000元及赔偿原告凌明涛经济损失121666.67元。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代办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职业许可证及审批手续。2.光大银行的转账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代办协议约定在协议签订当日预付了70000元给被告。3.医疗机构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完成委托事项,该许可证不是被告办理的,被告没有提交给原告办理许可证的证据。4.房屋租赁合同和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照代办协议约定应当赔偿原告房屋租金损失121666.67元(是按每月50000元租金自2014年2月15日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因被告未能按期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不能营业从而造成租金损失。对上述证据被告胡吉果未到庭质证。庭前被告胡吉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一份。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3.美容院基本标准一份。4.证人书面证言一份。对上述证据,原告方质证后均有异议,称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是原告委托被告前半年的手续,与本次委托没有关系;房产证不能证明与本次委托代理有关系;美容院基本标准不能证明是被告向原告提出的标准要求;2014年9月23日的书面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次委托代理有关系,相关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3年12月21日原告凌明涛因需开办济南丽珍医疗美容整形医院,与被告胡吉果签订代办协议一份,委托被告办理济南丽珍医疗美容整形医院所需经营相关证照。自协议签订时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协议第二条约定全部费用为150000元,第三条约定签订协议时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70000元。原告已于协议签订当天的20时许分两次向被告账户转账共计70000元。协议第4条约定:若被告未能为原告办下济南丽珍医疗美容整形医院的所有证件,需退回原告已支付的全部费用。若因此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例如房租、装修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第5条约定:被告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2月15日时间内为原告办理完济南丽珍医疗美容整形医院经营的所有证件,以保证原告能按期经营开业。超出此时间原告视被告已终止本协议。但至2014年2月15日,被告胡吉果未能给原告凌明涛办理完济南丽珍医疗美容整形医院所需全部证件,根据双方签订的代办协议约定,双方依该代办协议所产生的委托关系便已终止,被告胡吉果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凌明涛先期支付的70000元。故原告凌明涛要求被告胡吉果返还7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租损失,因原告提交的为济南市易三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据,不是正规制式发票,对该损失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胡吉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吉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凌明涛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被告胡吉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孟凡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