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李朝全与李秀丽、黄玉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全,李秀丽,黄玉传,袁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李朝全。被告李秀丽。被告黄玉传,成年,系被告李秀丽之夫。被告袁永福,成年。原告李朝全诉被告李秀丽、黄玉传、袁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全、被告李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玉传、袁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全诉称,2013年6月16日,被告李秀丽、黄玉传向我借款20000元,用期一年,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袁永福担保,同时给我出具一份借条。后经催要被告未给付,被告袁永福也未尽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秀丽、黄玉传给付借款2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李朝全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2013年6月16日,被告李秀丽、黄玉传给原告李朝全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秀丽、黄玉传从原告李朝全处借款20000元,用期一年,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袁永福担保。被告李秀丽对原告李朝全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借款是事实。被告李秀丽辩称,借款是事实,现在没有现金给付,以后的利息计算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黄玉传、袁永福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法律事实:2013年6月16日,被告李秀丽、黄玉传从原告李朝全处借款20000元,用期一年,约定月息3分,由被告袁永福担保。内容为:“借条,今借李朝全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李秀丽、黄玉传,付息3分,用期一年,2013年6月16号,同意担保,袁永福,到期秀丽不还我还”。利息给付至2014年2月16日。现原告李朝全要求被告李秀丽、黄玉传给付借款2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朝全与被告李秀丽、黄玉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秀丽、黄玉传负有清偿欠原告李朝全借款的义务。原告李朝全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李秀丽、黄玉传负有清偿原告李朝全借款利息的义务。被告袁永福对提供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袁永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玉传、袁永福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出庭应诉,又未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丽、黄玉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朝全借款20000元;二、被告李秀丽、黄玉传给付原告李朝全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袁永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秀丽、黄玉传、袁永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先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狄阿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