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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南通麒麟岛海珍品有限公司与王建忠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通麒麟岛海珍品有限公司,王建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3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麒麟岛海珍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路5号楼附楼102室。法定代表人:高文旭,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忠。委托代理人:赵一飞。委托代理人:汪和荣,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南通麒麟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原启东市东方特种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麒麟岛公司和东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建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商终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麒麟岛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不符合事实,该认定并无任何证据可以佐证。2、两审法院均错误地将他人的合伙关系强加于我公司,进而作出误判。本案中存在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与王建忠之间的合伙关系,且他们之间的合伙关系早已结束,账目也已结清,各方不再存在纠纷。3、即使我公司作为合伙主体且与王建忠之间尚未终结合伙关系,那么按照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也应在各方确认合伙关系终结的情况下进行清算结账,将合伙关系项下的投资、成本、收益等进行详细地测算后,对合伙的整体净资产进行分配,而非简单地将所谓的补偿款直接进行拆分,且判决的计算方法和结果也是错误的。故请求撤销原判决,并裁定再审本案。王建忠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合伙关系存在于麒麟岛公司与王建忠之间正确;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中途未解除,至政府收回滩涂自然终止;一、二审判决对补偿款数额的确定已经偏向麒麟岛公司。综上,请求驳回麒麟岛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麒麟岛公司与王建忠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于本案合伙主体存在于王建忠主张的其与麒麟岛公司之间,还是存在于麒麟岛公司主张的王建忠与高文旭、彭海华三人之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明合伙关系的书面证据,但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根据现有证据分析,王建忠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优势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合伙关系存在于王建忠与麒麟岛公司之间并无不当。王建忠为了证明其合伙出资情况,提供了由高文旭、彭某、彭海华分别向其出具的收条,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麒麟岛公司并不否认王建忠的合伙投资行为及投资比例为16%,只是认为合伙关系存在于高文旭、彭海华、王建忠三人之间,王建忠提供的5张收条复印件并不是依据原件复印而来,存在造假。本院认为,按2002年高文旭出具给王建忠的养殖收支明细中记载的2002年投入金额计算,王建忠的投资款与收条记载的出资额基本一致,故在麒麟岛公司认可存在投资款收条原件,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收条系伪造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收条复印件的证据效力并无不当。综合案件整体情况,从以下几个因素考虑,认定王建忠与麒麟岛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更符合常理。首先,收条中记载的投资款缴纳时间发生在麒麟岛公司向刘水田租赁南通海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光公司)的680亩养殖水面及配套设施后不久,该租赁关系是由王建忠介绍并参与达成的。2005年,麒麟岛公司与海光公司续签租赁合同时,王建忠在租赁合同上亲自修改付款方式。因此,认定王建忠投资参与麒麟岛公司租赁的680亩水面养殖经营较符合常理。麒麟岛公司认为其将租赁的680亩养殖水面中的200亩转租给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旭、王建忠、彭海华三人合伙经营,不仅未提供转租及收取租金等方面的证据,且在公司已经承租680亩养殖水面的情况下,股东另外再与他人合伙养殖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亦不符常理。其次,彭某系麒麟岛公司的员工,其签收投资款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更符合常理。彭某的工资列入了2002年高文旭出具给王建忠的养殖收支明细中,如果这是彭某针对200亩池塘的管理工资,则麒麟岛公司应当提供彭某管理其余480亩池塘领取工资的证据,但麒麟岛公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第三,根据高文旭出具的2002年至2005年盈亏说明的便条,其上载明“以上成本中未计入东彪(即高文旭)工资及东方养殖公司在苗种培育中固定资产等折(旧)费”。由于该680亩养殖水面是以麒麟岛公司的名义租赁经营,王建忠分担麒麟岛公司作为成本支出的法定代表人工资及相关固定资产折旧费,说明其合伙养殖的相对方应为麒麟岛公司。合伙的形式多种多样,并不一定成立合伙体。本案中,王建忠投资与麒麟岛公司合伙,对外是以麒麟岛公司的名义承租养殖水面共同经营,因此作为合伙的一方王建忠分担另一方麒麟岛公司的经营成本并非不合情理。第四,从王建忠参与麒麟岛公司租赁、转租680亩养殖水面的签约,以及高文旭出具给王建忠妻子的便条上记载的关于“在租金差额中先确保王建忠本金收回”的内容可以看出,认定王建忠合伙经营的是680亩的养殖水面,且合伙的经营方系麒麟岛公司,而非高文旭等个人,更具有合理性。麒麟岛公司对合伙关系的抗辩及相关证据均不足以推翻上述合伙关系的认定:其一,投资款收条、高文旭出具给王建忠的养殖收支明细上未加盖麒麟岛公司的公章,并不足以认定合伙一方仅是个人;其二,由于麒麟岛公司未举证证明彭某对养殖水面的具体管理工作情况,故仅根据其工资水平测算其管理的养殖水面为200亩,显然依据不足;其三,在无证据证明历年来养殖模式的情况下,仅依据2006年养殖成本推算之前的养殖成本,并以此推算合伙养殖水面为200亩,缺乏事实依据;其四,证人彭某与彭海华均系高文旭的亲戚,彭某还是麒麟岛公司的股东及员工,故其证言的可信度较低。二、没有证据证实王建忠与麒麟岛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在2007年之前已经终止麒麟岛公司认为王建忠与高文旭等人的合伙关系是在2006年3月高文旭给王建忠出具2005年养殖收支明细,王建忠交出投资款收条原件时结束,虽然双方在对投资款收条原件何时交付高文旭的陈述存在不一致之处,但仅凭王建忠将投资款收条原件交付高文旭的行为,并不能当然推定王建忠存在退伙的意思表示。况且在2005年12月,王建忠还参与了海光公司680亩养殖水面的承租及转租事宜,这显然与麒麟岛公司主张王建忠与高文旭等个人之间已经结帐散伙的事实相矛盾。故在高文旭出具的养殖明细中未记载终止合伙事务的内容,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王建忠与麒麟岛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终止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关于合伙关系并未终结的认定正确。三、原审判决对王建忠要求参与分配的利益范围认定并无不当合伙关系终结时,理应查明合伙各方客观真实的盈亏情况,但本案中,双方的书证均十分缺乏,且麒麟岛公司明确其在2006年之前的账册已经丢失,故根据目前的证据条件,原审法院未通过委托清算等手段查明合伙期间的相关盈亏,而是在综合平衡双方投资、投入的劳务等方面利益的基础上,将580万元补偿款中的合同未到期损失确定为按政府标准补偿及转租损失两个部分,作为王建忠参与分配的利益范围并计算出的数额,不存在明显失衡及不当。综上所述,麒麟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麒麟岛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 滔代理审判员  罗伟明代理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