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6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6656号原告彭某某,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国辉,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女,1988年6月26日出生。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福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辉、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后,仅见过几次面,于2012年5月14日在父母催促下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较强,且沉迷赌博,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吵架期间,被告会摔坏家中财物,并表示要与原告离婚。2013年农历正月初二,被告以双方吵架为由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应被告要求庭外协商解决离婚事宜而撤诉。但被告却避之不见,不予协商解决,双方仍分居生活,不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没建置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是经过深入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建立了不错的夫妻感情。被告没有参与赌博,没有因脾气不好与原告吵架,也不曾摔东西。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调解双方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间认识,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往来了解后,于2012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初,双方夫妻关系尚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起诉离婚,后以欲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撤回起诉。诉讼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惠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纠纷时间不长,现被告有争取夫妻和好诚意,只要双方彼此真诚相待、互让互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请求离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福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岳晓萍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