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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42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维永、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1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恋爱时间短,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及家人不理不睬。原、被告婚后落户原告家中,但被告则想来就来,想走就走,从不打个招呼,也不尊重原告父母。原告婚内曾两次怀孕而流产,被告对原告也是不闻不问,更不要说关爱体贴,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应按照欠条给我钱,其他的不要。原告第一次流产时我在深圳打工,我父母也有看过原告,因我们住在原告家中,我父母住的远,不可能经常过来照顾原告。原告第二次流产,我在家没有不关心原告,原告要求补偿经济损失不合理。离婚中我一直处于被动,当时我们已经达成协议,原告给30000元,双方就没有其他纠纷了,现在原告反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陈某某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答辩如上。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协商离婚过程中,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为被告书写欠汪群艳(汪群艳即被告汪某某)现金30000元的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欠条、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平等自愿、感情和睦的基础上,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被告双方在协商离婚过程中已经达成协议,原告应按照欠条内容给付被告300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对于离婚私下达成的意见,并不具有共同财产分割的价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原告主张共同财产包括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飞利浦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数码相机一个及家具(大衣柜一个、大床一张、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三人沙发一套),被告抗辩上述物品系其个人财产,房屋的装修款也应属共同财产,因其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现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较为妥当,原告应给付被告上述物品一定的金钱补偿,根据庭审中双方对上述物品价值的确认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因婚内两次先兆流产而造成的经济及精神补偿5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飞利浦电脑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数码相机一个、大衣柜一个、大床一张、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三人沙发一套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汪某某上述物品折款人民币15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付),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敏审 判 员  凌 霞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娈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