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鞠维治与王宝泉、马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维治,王宝泉,马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鞠维治。被告王宝泉。被告马金玲。原告鞠维治与被告王宝泉、马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维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泉、马金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维治诉称,2011年5月14日,被告王宝泉向他借款60000元,2014年1月7日、3月6日,被告王宝泉又分别向他借款100000元,50000元,三次合计借款210000元,均出具借据。上述借款经他多次追要,至今未付。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欠,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10000元。被告王宝泉、马金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宝泉因需分别于2011年5月14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共计21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鞠维治现金陆万元整王宝泉2011.5.14”、“欠条今借鞠维治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王宝泉2014.1.7”、“借条今借鞠维治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王宝泉2014.3.16”。上述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宝泉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宝泉、马金玲共同偿还原告鞠维治借款2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60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镜霞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程金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