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起诉人孙明恒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恒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564号起诉人:孙明恒,男,汉族。2015年1月,本院收到起诉人孙明恒的起诉状,其陈述,2013年10月21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民终字第1150民事判决书,判决其与黄春燕离婚,位于本市合群路龙泉大厦22楼3B号房屋一套归其与黄春燕共同共有。2013年4月7日,黄春燕提供伪造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到贵阳市国立公证处办理公证,而贵阳市国立公证处未按正常的公证程序对黄春燕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进行辨别查证,盲目作出公证,使得黄春燕得以利用非法公证将共有房屋抵押给他人借高利贷,并于2013年11月7日将房屋过户给他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利,故诉请依法撤销贵阳市国立公证处2013年4月7日作出的(2013)黔筑国立公民字第2106号和2107号《公证书》,并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故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孙明恒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竹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