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执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新虎与祁忠娟、许为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虎,祁忠娟,许为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阜执字第1826号申请执行人李新虎,农民。被执行人祁忠娟,市民。被执行人许为全,市民。申请执行人李新虎与被执行人祁忠娟、许为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2013)阜城民初字第08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祁忠娟、许为全共同偿还原告李新虎借款2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330元,由被告祁忠娟、许为全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并依法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阜城民初字第08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峰风执行员 周兴胜执行员 韩建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建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