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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与超越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市超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7-1号申请人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山区。法定代表人宋明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烟台市超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曾显玉,经理。申请人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因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内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自有的位于莱山区××产权证号为:烟房权证莱字第××号,建筑面积1667.73平方米)的相应价值部分厂房,为上述财产保全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烟台市超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2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扣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二、查封申请人烟台飞龙集团有限公司自有的位于莱山区××产权证号为:烟房权证莱字第××号,建筑面积1667.73平方米)的相应价值部分厂房。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单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