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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陈小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93号原告:陈小松。委托代理人:高丽丽,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文,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小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松的委托代理人高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松诉称,我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014年10月10日2时许,在平青大公路北小王庄子北侧,裴春寅驾驶我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孙宝峰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冀B×××××号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队现场查勘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春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86670元,公估费43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95970元。现因我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致使我的利益受损,故我诉致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959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我司赔偿车辆损失过高,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应提交修车发票。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不计免赔商业险,商业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自车损失限额245000元。2014年10月10日2时许,在平青大公路北小王庄子北侧,裴春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孙宝峰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造成冀B×××××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队现场查勘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春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宝峰无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损失数额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86670元,公估费43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959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受到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给付原告车损可以扣除三者车应赔偿原告车交强险损失限额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由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小松2014年10月10日事故理赔款958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陈小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