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立二民申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周某某(女)与被申请人周某某(男)、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某某,翁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立二民申字第1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周某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翁某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申请再审人周某某与被申请人周某某(男)、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2013)鞍民二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周某某不服,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周某某(男)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被申请人翁某某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二审判令周某某偿还欠款。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周某某向本院提交诊疗介绍信一份、工商登记一份、证实材料三份、地秤检斤票三份、协议书两份、(2014)鞍立二民申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014)鞍审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申请人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08)海民兴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申请人周某某(男)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关于申请再审人主张其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一节。经查,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诊疗介绍信一份,拟证明其在原审期间因病未能参加诉讼,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查,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实材料、三份地秤检斤票。因证人未到庭作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份地秤检斤票未提供原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另查,审查期间申请再审人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工商登记及两份协议书,拟证明2007年开始才由其经营,之前所欠债务与其无关。上述证据均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申请人周某某(男)、翁某某均对申请再审人在2007年之前未参加经营这一事实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再查,申请再审人周某某于2007年1月21日为被申请人翁某某出具184100元欠条,该欠条上虽然有周某某和周某某(男)二人的签名,但“周某某(男)”的签名经两次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均为非周某某(男)本人所写,而且对于该笔欠款,申请再审人周某某已经偿还44775元,申请再审期间周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申请再审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2008)海民兴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周某某(男)与周某某之间是合伙关系,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一节。经查,周某某提供的(2014)鞍审民再终字第25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该案尚未审结。另查,二审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翁某某未提出再审申请,故其主张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周某某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周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里 明 辉代理审判员 闫 相 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