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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余成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成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成辉。201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成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成辉盗窃作案2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53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余成辉于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15时许,在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基背中南村余某某的住宅处,采取爬窗的手段入内,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60元。2、被告人余成辉于2014年5月初的一天14时许,在上述同样地点,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入内,盗窃得邮政银行储蓄卡2张,得手后通过ATM机和银行柜台盗取现金人民币1370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控方提供的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成辉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银行卡流水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予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成辉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成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给予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余成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志杰人民陪审员  陈秋月人民陪审员  柯润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惠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