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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商初字第0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江苏金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浦江鑫友锁业有限公司、郑峥嵘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浦江鑫友锁业有限公司,郑峥嵘,洪艳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商初字第0797号原告江苏金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东侧泗水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李玉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进,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浦江鑫友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郑宅工业功能分区。法定代表人郑峥嵘,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峥嵘。被告洪艳娣。委托代理人郑峥嵘,系被告洪艳娣丈夫,身份信息同被告郑峥嵘。原告江苏金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浦江鑫友锁业有限公司、郑峥嵘、洪艳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进,被告浙江浦江鑫友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峥嵘、郑峥嵘、洪艳娣的委托代理人郑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浙江浦江鑫友锁业有限公司差欠原告货款,原告曾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盱眙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与三位被告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此后,三被告未全面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浙江浦江鑫友锁业有限公司进入执行人黑名单,不能从银行进行贷款,经三位被告请求,原告与其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仍没有按照和解协议内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浙江浦江鑫友锁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87295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70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违约金10万元。2、被告郑峥嵘、洪艳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浦江鑫友锁业有限公司、郑峥嵘、洪艳娣辩称,欠款是事实,担保也是事实。但目前公司经营状况无法一次性偿还款项,希望能在违约金方面给予减免,然后进行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江苏金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浦江鑫友锁业有限公司及郑峥嵘、洪艳娣因买卖合同纠纷,江苏金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1月30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出具民事调解书。此后,因浙江浦江鑫友锁业有限公司及郑峥嵘、洪艳娣未能全面履行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江苏金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22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重新确定了债权债务,由双方公司加盖公章,郑峥嵘、洪艳娣作为第三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明确协议内容如下:一、截止2015年7月20日,乙方(浙江浦江鑫友锁业有限公司)共计欠甲方(江苏金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72958元(其中包括法院判令的应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利息等费用),双方尚欠欠款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之日。乙方另承担案件受理费970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01.5元,于最后一笔欠款付清是一并给付。二、乙方承诺分期付款,自2015年8月份起分四个月把上述欠款及利息还清,于8月、9月、10月底前分别支付20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日期定为2015年11月30日之前,把剩余款项及利息全部付清。三、乙方承诺,如任何一期未按时付款,自愿承担违约金10万元,甲方有权凭此协议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乙方承诺,如因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内容而引起的诉讼,由盱眙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承担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五、为保障该协议的有效履行,第三人郑峥嵘、洪艳娣自愿为浙江浦江鑫友锁业有限公司履行该协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和解协议签订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5)盱商初字第004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江苏金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三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本院予以认定。现三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约定的款项及违约金的责任。三被告在庭审中抗辩872958元货款中已经包含了违约金,在本案中违约金希望能予以减免。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欠款利息,因涉案欠款已约定月利率10‰的利息,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适当调整违约金为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浦江鑫友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72958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浦江鑫友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4701.5元。三、被告浙江浦江鑫友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付原告江苏金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四、被告郑峥嵘、洪艳娣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3元,减半收取7001.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1.5元,由被告浙江浦江鑫友锁业有限公司、郑峥嵘、洪艳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10×××54)。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一、本院银行帐号:开户名:盱眙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银行帐号:77×××93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