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0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10-03
案件名称
张纯与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纯;李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民初字第0819号 原告张纯。 委托代理人王玉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辉。 委托代理人郭述新,徐州市泉山区王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纯诉被告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峰,被告李辉的委托代理人郭述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纯诉称,2005年,李辉未经商永新同意,拿着商永新的卖房协议书等材料,将位于黄山新村民强园50-1-205室的住房卖给我,收到我房款42500元。我又将此房卖给李素英。几年以后商永新诉至法院,要求将此房收回,云龙区法院判令将此房还给商永新。李素英起诉要求我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所以我要求李辉返还我房款,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425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300元,合计211800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7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辉辩称,1、该房屋买卖事情存在,但原告张纯在房屋买卖中存在过错,原告通过中介购房,对房屋相关信息(拆迁协议等)是了解清楚的,在审查期间是认可的,所以原告在房屋买卖当中存在一定过错。2、李辉承认收到原告购房款3.8万元,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1693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张纯在起诉前曾和被告商永新谈过,李辉愿意拿3万元给原告,原告当时也认可,云龙区人民法院(2010)云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李辉应给商永新租金14000元,现被告认为原告及其他人实际已经控制房子,该房子的租金应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将此房卖给他人,作为原告对该房屋租金应该继续追偿。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案房屋(位于徐州市黄山新村50#-1-205室,面积为38.5平方米)系拆迁安置房,2003年9月30日本院作出的(2003)云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商永新。 2005年7月15日,李辉通过李静开设的房产中介所将涉案房屋以4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张纯,并于2005年7月22日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房价为45000元,首付款35000元,待办理完两证后,付清剩余购房款7000元。上述买卖协议中第七项约定,如在房屋交易中,《产权证》和《土地证》无法办理过户,该交易失败,李辉应无条件退还张纯已支付的全部房款,由此造成的损失,李辉应双倍赔付。协议签订后,李辉将涉案房屋的相关拆迁私有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商永新的亲属关系证明、商永新父母的死亡证明、涉案房屋拆迁时房证的复印件、本院(2003)云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商永新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六份材料及房屋钥匙交给了张纯。2005年7月15日、22日及2006年4月14日,李辉向张纯出具三张收条,分别收取张纯3000元、38000元和1500元,共计42500元。 2005年7月21日,张纯又通过李静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素英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除房款为52000元,其余条款内容和李辉、张纯签订的协议内容相同。协议签订后,张纯将李辉交给她的涉案房屋的相关拆迁私有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等六份材料及房屋钥匙交给李素英,房屋由李素英实际控制。当日,张纯向李素英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李素英房款47000元。 2010年3月27日,商永新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书。 2010年5月26日,商永新以其将涉案房屋借给李辉使用,后李静和李辉恶意串通,由李静出面将该房屋售给李素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李素英迁出涉案房屋,给付相应租金,李辉、李静、张纯负连带责任。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0)云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李素英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本院重审后,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云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判令李素英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给商永新,李辉给付商永新房屋租金12000元。李素英再次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066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2月18日,李素英以与张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且支付购房款,张纯至今无法交付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返还购房款及房屋差价、利息损失。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江苏大正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在2013年12月7日的价值为206720元。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云民初字0590号民事判决,解除张纯与李素英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书;张纯返还李素英购房款47000元并赔偿李素英房屋差价款15472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80元、鉴定费3200元由张纯负担。张纯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2014年12月12日,李素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云民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本院执行局向张纯下发了执行通知书。 本案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无法交付涉案房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2010)云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2012)云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2013)徐民终字第0668号民事判决书、(2014)云民初字第0590号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终字第3829号民事裁定书、(2014)云执字第2138号执行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李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张纯系无权处分,二人签订的买卖协议只在二人之间产生合同约束力,涉案房屋仍为商永新所有,李辉已不能按照其与张纯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履行交付涉案房屋,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依法解除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在(2014)云民初字第0590号案件中,本院已经判决张纯就李素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差价款154720元,案件受理费438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162300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能够确定张纯因李辉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张纯请求李辉赔偿该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张纯的诉讼请求中包含要求李辉赔偿其卖给李素英的房屋差价款7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购房款为42500元,故本院支持以42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被告李辉抗辩原告及其他人实际控制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租金应由原告承担,如果原告将此房卖给他人,作为原告对该房屋租金应该继续追偿的问题,因涉案房屋租金问题已由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若不服可以另行申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 二、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纯购房款42500元,并赔偿原告张纯经济损失162300元及利息损失(以42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随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侠 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 人民陪审员 施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