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执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何生仁与阿力科·开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生仁,阿力科.开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何生仁,男,回族,出生于1989年6月5日,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陈庄村一队022号。被执行人:阿力科.开兰,男,维吾尔族,出生于1988年5月2日,住乌鲁木齐县永丰乡永新村3队48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乌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阿力科.开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阿力科.开兰履行20000元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阿力科.开兰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阿力科.开兰相应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人民币20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阿力科.开兰应负担的执行费200元的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阿力科.开兰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被执行人阿力科.开兰应当履行义务范围内的相应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巴河拉提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 力 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