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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商初字第0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沈华平、金志敏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021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华平。被告金志敏。委托代理人闻焰锋,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法定代表人沈华平,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市场路金百盛家纺广场6号楼。法定代表人翁惠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被告沈华平、金志敏、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鸣盛公司)、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小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有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被告金志敏的委托代理人闻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华平、金鸣盛公司、东方小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沈华平、金志敏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了授信额度、期限、利率、罚息、复利、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13年9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金鸣盛公司、东方小贷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金鸣盛公司、东方小贷公司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主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应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沈华平、金志敏发放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执行年利率7.8%,利息按月于每月15日计收,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沈华平、金志敏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沈华平、金志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99839.58元、欠息55534.33元(暂计至2014年10月9日,并自2014年10月10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沈华平、金志敏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1707元;3、被告金鸣盛公司、东方小贷公司对沈华平、金志敏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志敏辩称:1、被告金志敏仅在案涉授信合同的代理人栏处签字,其仅是作为沈华平的委托代理人而不是借款人。且本案授信合同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对于格式合同有不同解释时应当做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借款人处仅有沈华平签字。因此被告金志敏不应认定为借款人;2、被告金志敏与沈华平已于2014年5月离婚,虽然金志敏与沈华平在2013年系夫妻关系,但该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是经营周转资金,且接受款项并非金志敏和沈华平,可见该笔款项并非是用于夫妻生活期间所需而支出的款项,也不能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对外共同债务,综上,被告金志敏的被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就本案支付了律师费101707元。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志敏的诉请。被告沈华平、金鸣盛公司、东方小贷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沈华平作为受信人/借款人(甲方),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授信人/贷款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926132013005207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沈华平作为授信提用人可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0万元;该合同的授信模式为单一受信模式,即个人作为单一受信人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并对全部授信额度承担还款责任的业务模式;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可用于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8%;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的,应当向授信人支付逾期利息,其中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时,对于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为准,当授信提用人在具体业务申请书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到期应付而未付时,授信提用人授权授信人有权自主选择从授信提用人在民生银行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其他账户行使抵销权;当授信提用人未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未按时支付应付费用,授信人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并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授信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沈华平、金志敏在该合同甲方处(甲方下方处括号内列有“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尾部甲方处栏下同时列明:(注:甲方为自然人时签字即可)。2013年9月9日,被告东方小贷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编号为926132013005207B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沈华平基于编号为926132013005207号《综合授信合同》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在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当日,东方小贷公司交纳50万元为上述授信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同日,被告金鸣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书一份,同意公司为被告沈华平在民生银行苏州分行办理综合授信业务/单笔借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以公司和该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为准。被告金鸣盛公司遂作为保证人,与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作为担保权人签订编号为926132013005207B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沈华平基于编号为926132013005207号《综合授信合同》于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在民生银行盛泽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9月9日,被告沈华平向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出具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该行申请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棉纱,明确放款账号(沈华平,6226192600352140)及受托支付单位(苏州宏昀纺织有限公司)和账号,同时确认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相应借款借据载明,执行年利率7.8%,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9日,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原告于2013年9月9日按约定向被告沈华平指定的账号发放了贷款500万元并进行了受托支付,借款期间内被告沈华平仅依约支付了大部分借款利息,截止借款到期日,尚欠借款利息21798.01元未付。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于2014年10月9日依约扣除东方小贷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50万元及孳息160.42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本案诉讼提起后原告又扣收沈华平在该行开设的账户内余额700.01元,其中696.72元用于冲抵借款本金,3.29元用于冲抵罚息。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499142.86元,利息21798.01元、罚息(含利息)142262.88元。另查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华平与金志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2014年10月,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民生银行盛泽支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约定律师费用101707元,并于2014年11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律师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1份、《最高额担保合同》2份、结婚证复印件、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扣款计息明细单、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支付凭证各1份、律师收费标准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华平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与被告金鸣盛公司、东方小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民生银行盛泽支行依约向被告沈华平发放贷款后,被告沈华平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华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欠息(含利息、复利、罚息),原告有权按授信合同的约定对其相应账户内的存款予以扣收,且原告对扣收款项所作的处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综合授信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案涉授信合同的甲方为自然人,因此依合同约定,甲方为自然人时签字即可,故被告金志敏与被告沈华平同在案涉合同受信人栏处签名,其应作为共同受信人,且该借款又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金志敏对被告沈华平的上述债务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志敏抗辩其签字时系作为沈华平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的主张,无相应的证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鸣盛公司、东方小贷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亦有权按授信合同的约定对保证人质押的保证金予以受偿,且原告对质押的保证金所作的处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沈华平、金志敏、金鸣盛公司、东方小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华平、金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4499142.86元并偿付相应欠息【截止2015年1月7日的借款利息21798.01元、罚息142262.88元(含复利),以及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并对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7%计收复利】。二、被告沈华平、金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101707元。(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华平、金志敏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89元,由被告沈华平、金志敏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金鸣盛织造(苏州)有限公司、吴江市中国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沈华平、金志敏交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有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裘 骏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