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15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炳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炳森,男,199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2009年6月17日因盗窃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8日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炳森于2014年4月9日以假名“龙剑”入职位于本市海珠区新业路113号的艺森印刷厂。同月11日,被告人梁炳森趁无人之机,在上述工厂前台盗得被害人胡某的苹果牌手提电脑1台、苹果5手机1台(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233.75元)。得手后,被告人梁炳森逃离现场。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梁炳森被抓获。认为被告人梁炳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炳森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炳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炳森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梁炳森另有盗窃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梁炳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炳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炳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胡夏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2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邹世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庆波周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