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昂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袁丽娟、关泽明、关焕所诉被告马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丽娟,关泽明,关焕所,马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昂民初字第384号原告袁丽娟,女。原告关泽明,男。原告关焕所,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松。被告马强,男。委托代理人庄钦坤。原告袁丽娟、关泽明、关焕所与被告马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微担任记录。原告袁丽娟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18时30分许,关阳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昂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距头站村南一公路处时,与同方向马强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关阳重伤,经齐齐哈尔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关阳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马强没有对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其应当在应投保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三原告系关阳直系亲属及配偶,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0407.60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1、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强险责任110000元,被告不同意,因本案肇事车辆系农机设备,拖拉机拖挂的收割机不具备投保条件,因此不应算为应投保的车辆。2、关阳之子关泽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10年计算,应为9年零9个月。关阳父亲关焕所系头站村村民,在村里有地,有生活来源,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餐饮费应计算在丧葬费之内。4、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5、要求被告按40%比例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原因是因关阳醉酒驾车引起的,应减轻被告责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关阳身份证、户口薄、婚姻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关阳已死亡,原告袁丽娟与关阳夫妻关系,原告关泽明系关阳之子,三人为农村户口。2、关阳父亲关焕锁户口簿、身份证、榆树屯镇政府、榆树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齐齐哈尔市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复印件)、独生子女证,证明关焕锁系关阳父亲,其丧失劳动能力,关阳是关焕锁唯一子女。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以及事故责任。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关阳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造成的。5、急救费票据1500元、交通费票据800元、餐饮费票据300元,证明关阳的抢救费用及治疗时产生的交通、餐饮费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认为仅凭榆树屯镇政府、榆树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附属三院诊断书不能证实关焕锁丧失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关焕锁丧失劳动能力,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800元、餐饮费3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单独计算。本院认为,丧葬费是指,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支出,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餐饮费是在关阳受伤后治疗时支出的费用,不属于重复计算,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其在庭审中提出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花费鉴定费4100元、存车费102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请求,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于其主张的鉴定费、存车费可自行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在本案中,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8时30分许,关阳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昂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距头站村南一公路处时,与同方向马强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关阳重伤,经齐齐哈尔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昂昂溪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关阳负事故主要责任,马强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强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袁丽娟系关阳妻子,关泽明系关阳之子,关焕锁系关阳之父。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强赔偿:1、医疗费1500元。2、死亡赔偿金192682元。3、丧葬费20397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关泽明34068元、关焕锁136272元。6、交通费800元。7、餐饮费3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436019元。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326019元按40%事故责任赔偿130407.60元,赔偿总额240407.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本案中,马强与关阳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做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因被告马强驾驶机动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辩称,拖拉机拖挂的收割机不具备投保条件,因此不应算为应投保的车辆的说法。本院认为,被告擅自使用机动车拖挂农业机械,本就违反交通法规,更不应成为减轻赔偿责任的理由,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餐饮费、关泽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证据充分、计算数额准确,均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关焕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能提供其没有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的有关证据,故无法认定,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诉请要求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情认定10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500元,由被告马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由被告马强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款项包括:1、剩余死亡赔偿金126750元(192682元+关泽明被扶养人生活费34068元-100000元)。2、丧葬费20397元。3、交通费800元。4、餐饮费300元,共计148247元,应由被告马强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即44474.1元。原告要求被告按40%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以上理由,被告马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15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按3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4474.1元,共计赔偿原告155974.1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袁丽娟、关泽明、关焕所155974.1元;二、驳回原告袁丽娟、关泽明、关焕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6元,减半收取2453元,由原告负担859元,由被告负担15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