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剑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俊诉杨光和、陈光灯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杨光和,陈光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剑民初字第501号原告张俊(反诉被告),男,1981年9月6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天河,三穗县滚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光和(反诉原告),男,1948年11月27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被告陈光灯(反诉原告),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原告张俊诉被告杨天和、陈光灯及被告杨天和、陈光灯反诉原告张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河,被告杨光和、陈光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诉称:我与二被告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木材买卖合同,内容如下:甲方(被告杨光和、陈光灯)愿意将地名��上独坡林场一带的杉木卖给乙方(原告张俊),面积约140余亩。其中四抵:东抵杨通炯田湾,南抵正岭倒水为界,西抵杨顺堂山为界,北第小路。四抵明确经双方协商相关事宜如下:1、甲方按一幅杉木卖给乙方采伐经营。2、付款方式:总金额20.8万元,先付定金2万元。在2013年9月5日内再付12.8万元,余下部分出场完工后付清。3、乙方采伐期间若有山林纠纷人为阻拦出现,由甲方负责协调并由甲方承担乙方的一切费用。4、采伐手续劳动运输及劳动输出费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5、甲方负责(协助)乙方的托运路线。6、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合同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望共同遵守;若哪方违约则由违约方负责一切后果。合同签订时我先付2万元定金给二被告,我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4日付给被告木材款12.8万元,但被告拒收此款。其理由是二��告认为木材卖便宜了,不卖了,各自已砍伐出售。为此,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无果。现诉请:1、判决二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双倍定金)4万元,共计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光和、陈光灯共同辩称:1、原告诉称歪曲事实。2013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交了2万元定金,余下12.8万元一直不肯交,经我们多次催交,原告都不肯,并说怕税收数额大了不划算。原告所说的“2013年9月4日付给我们12.8万元拒收”不是事实,根本没有这回事。经过磻溪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多次催交税费,我们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借款于2013年12月18日向剑河县林业局交纳了各项税费款共计90294元。2、本案因原告故意违约,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出的退回定金和支付违约金不能成立。被告杨光和、陈光灯反诉称:2013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交了2万���定金,余下12.8万元一直不肯交,经我们多次催交,原告都不肯。经过磻溪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多次催缴税费,我们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借款于2013年12月18日向剑河县林业局交纳了各项税费款共计90294元。因原告故意违约,致使我们在2013年未能将林业部门批准的木材采伐指标采伐完毕,到2014年又重新补办了100.48方木材的采伐证,办证费用共计21596.32元。原告违约给我们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违约双倍定金4万元;2、赔偿重补100.48方采伐证的费用21596.32元;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张俊辩称:2013年8月22被告到林业局办理了采伐审批手续,构成违约。2013年9月4日,我向被告支付12.8万元时,被告拒收,再次违约。是被告违约在先,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作为甲方的二被告与作为乙方���原告签订木材买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为:1、甲方按一幅杉木卖给乙方采伐经营;2、付款方式:总金额20.8万元,先付定金2万元。在2013年9月5日前再付12.8万元,余下部分出场完工后付清;3、乙方采伐期间若有山林纠纷人为阻拦出现,由甲方负责协调并由甲方承担乙方的一切费用;4、采伐手续劳动运输及劳动输出费由乙方自行负责承担;5、甲方负责(协助)乙方的托运路线;6、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此合同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望共同遵守;若哪方违约则由违约方负责一切后果。双方签订合同之前,二被告已于2013年5月向林业局申请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剑河县林业局经对二被告山林踏查规划后于同年8月22日批准同意办理。2013年8月12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向二被支付了2万元定金。另外双方口头协商,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采伐证,由原告向林业���交纳相关税费押金后以被告的名义办理采伐手续。过后,原告并未向林业部门交纳相关税费押金,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二被告支付12.8万元的木材款。因二被告的木材采伐指标批准办理后,一直未按规定交纳造林押金、税费押金、设计费,林业部门工作人员便向二被告催促交纳。二被告担心其木材采伐指标到下一年度后作废,便于2013年12月8日向林业部门交纳了造林押金、税费押金、设计费共计90294元,并于当天以被告杨光和的名字办理了采伐许可证。办理采伐许可证后,二被告自行采伐木材,现已采伐完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合同书、杨光和的采伐许可证、造林押金、税费押金、设计费的收款收据、商品材采伐指标申请书、木材采伐申请表、磻溪镇林业站的证明为证,足以认定。二被告提交的潘年鹏、万光文证实材料,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木材买卖合同后,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2条约定,原告在2013年9月5日前支付木材款12.8万元,系对原告先行履行债务的约定。原告称,2013年9月4日原告带12.8万元现金到被告杨光和家付款时被拒收,因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二被告支付12.8万元被二被告拒收的事实,应当视为原告未履行债务而违约。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后一直未向剑河县林业局交纳相关税费押金办理采伐许可证,二被告为了在本年度内按期将自己的木材采伐指标办理采伐许可证,于2013年12月18日向剑河县林业局交纳了90294元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并自行采伐木材,属于其为避免下年度补办采伐指标而造成不必要损失的合理行为,不应视为违约。根据《��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债务,无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定金,本院对其要求返还定金、双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按定金双倍支付违约金4万元及赔偿因补办100.48方木材采伐证的费用21596.32元,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二被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原告违约所造成的具体损失,且在本案诉讼中二被告主张不退还定金,该定金二被告有权不返还,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俊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杨光和、陈光灯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39.9元,减半收取669.9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光和、陈光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政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