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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何三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391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自报),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在佛山市顺德区某某会所工作,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淑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8月6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购毒人员赵某约定双方交易毒品冰毒。被告人何某某首先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某某街道某某路亿寿堂凉茶招牌下面的宵夜店处,后购毒人员赵某也去到该宵夜店附近。被告人何某某就在夜宵店附近找到购毒人员赵某,并收取了赵某支付的毒资人民币250元。后双方去到上述夜宵店内,被告人何某某就将一包装在烟盒内的毒品冰毒(经鉴定,净重0.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交给赵某。交易完成后,在现场预伏的公安民警立即将被告人何某某和购毒人员赵某抓获,当场在购毒人员赵某身上搜获被告人何某某贩卖给其的一包冰毒,并在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搜获毒资人民币236元(已在夜宵店消费14元)和一台联想牌手机。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对赵某、伍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毒品交易地点、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的指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对购毒地点、毒品、毒资的指认笔录;证人伍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何某某、购毒人员赵某的辨认笔录,对现场、毒品的指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及通知书;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执勤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应予以没收并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应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4克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容桂派出所的作案工具Lenovo牌A388t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庆煌人民陪审员  胡祉彦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大兴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