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德荣与上海宝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永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荣,上海宝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永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934号原告李德荣。委托代理人张晓峰,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优龙。委托代理人张国顺。被告上海永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军民。委托代理人吴皓,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新屹。原告李德荣与被告上海宝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聚公司”)、上海永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宝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优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顺,被告永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皓、苏新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荣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起由被告宝聚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永空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原告与被告宝聚公司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均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宝聚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员工从2014年4月起全部由被告永空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员工必须在2014年6月30日前签订劳动合同,否则后果自负。2014年4月原告工资从原先由被告宝聚公司发放转由被告永空公司直接发放,社会保险也转由被告永空公司缴纳,原告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但两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5月的工资。出于被告永空公司管理不规范的考虑,原告不同意与被告永空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31日被告宝聚公司以口头形式辞退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宝聚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出手续且停发原告工资的行为系客观上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出于实际情况考虑,现仅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又因被告宝聚公司未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2014年5月工资4,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被告宝聚公司辩称,因劳务派遣的政策发生变化,2014年4月被告宝聚公司欲与原告变更劳动关系,由原告直接与用工单位即被告永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向全体员工发送了督促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并通过批量操作的方式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转出。后除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位员工拒绝与被告永空公司签订合同外,其他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原告拒绝变更劳动关系,故被告宝聚公司又于2014年6月将原告的社会保险从被告永空公司转回,并向原告发送了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宝聚公司只是试图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关系,因原告未同意,被告宝聚公司仍继续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宝聚公司从未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另原告的工资标准并未有4,000元/月,应以工资明细为准,因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故被告宝聚公司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5月工资的理由是因为原告未于2014年6月来领取工资,被告宝聚公司并没有拖欠工资的恶意,被告宝聚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金额扣除社会保险费后支付原告5月工资。且被告宝聚公司已经与原告在原有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约定续签3个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有一个月的宽限期,故不同意再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永空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宝聚公司意见一致,原告与被告永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被告宝聚公司向被告永空公司提议,欲将原劳务派遣员工的用人单位主体直接变更为被告永空公司,后因原告不同意与被告永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永空公司表示既然原告不同意变更,则仍由被告宝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故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又转回被告宝聚公司处。故不同意原告诉请。针对被告宝聚公司、永空公司的辩称,原告表示从未与被告协商续签劳动合同,续签的字样系被告事后自行添加,在原告处的劳动合同原件并没有续签的字样。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1月起由被告宝聚公司劳务派遣至被告永空公司从事普工工作,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及提成等组成,每月发放上月工资。原告与被告宝聚公司签有数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与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宝聚公司以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至2014年3月,被告永空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4月的工资报酬。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5月31日,当月应发工资为4,324元。又经查,被告宝聚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向派遣员工发布《关于劳动合同变更告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对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企业作了新的规定,企业使用劳务派遣员工比例不能超过本公司员工的10%,因此原有我司派遣到上海永空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从2014年4月份起全部由上海永空实业有限公司直接签订劳动合同,所有员工在上海宝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年资工龄,在上海永空实业有限公司延续累计,所有员工请在2014年6月30日前请于上海永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不签视为自动放弃,一切后果由员工自行承担”。2014年被告宝聚公司向原告发送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与本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到期。原通知你与厂方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但因你本人原因不愿意与厂方签订,现我公司决定与你续签劳动合同,请你在接到本通知后于2014年6月16日之前我公司办公室签订劳动合同,如逾期不来,我公司视为本人自动放弃续签劳动合同。”再经查,被告宝聚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转出手续,被告永空公司于该日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转入手续。2014年6月12日被告永空公司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转出手续,被告宝聚公司于同日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转入手续。另经查,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申请仲裁,要求两被告支付2014年5月工资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000元,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2010年至2014年期间高温季节津贴3,500元。仲裁裁决:一、被告宝聚公司与被告永空公司连带支付原告2014年5月工资4,324元;二、被告宝聚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444元;三、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的2014年5月的工资数额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原告提供)、关于劳动合同变更告知书、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明细和各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宝聚公司于2014年5月31日口头辞退了原告,且以其转出社保、停发工资的行为实际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两被告则表示只是想与原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签订主体,在原告不同意变更的情况下,仍继续由被告宝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宝聚公司擅自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转出后又转入的行为并不妥当,但是根据被告宝聚公司提供的《关于劳动合同变更告知书》、《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各方的陈述,客观上反映出被告宝聚公司与原告就变更劳动关系事宜进行协商的过程。由于在此协商过程中,原告仍在原岗位工作,其社会保险费缴纳并未中断,工资待遇也连续发放,其作为劳动者应有的权利并未受到实质性的影响,而在原告不同意变更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也仍然由被告宝聚公司继续履行用人单位的相应义务,且原告也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宝聚公司向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以及2014年5月的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的数额表示无异议,而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是在仲裁裁决后未起诉,故对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又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被告宝聚公司的义务,故被告永空公司无需就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对于相关的仲裁裁决予以确认。关于高温季节津贴,仲裁裁决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宝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荣2014年5月工资4,324元;二、被告上海宝聚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荣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7,444元;三、被告上海永空实业有限公司就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对原告李德荣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